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不知情之 吳澤洋 係桃園縣○○鄉○○段10
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民國99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 上開 土地借予其弟即被告吳澤宏使用。吳澤宏與 高森材 (另案審理中)均明知上開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堆積土石前,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詎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即由吳澤宏將上開山坡地出租予高森材使用,並由高森材於99年3月間,僱用 邱朝清 在現場監工, 吳源吉 、 賴賢章 、 蘇昭武 (上開4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傾倒,再由邱朝清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另由不知情之 李全盛 、 張凱昱 、 翁阿男 (上開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負責維修挖土機、清掃現場及收單之方式,在上開山坡地土地擅自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嗣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會同龜山鄉公所人員於99年3月7日下午2時40分共同至上開山坡地會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澤宏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澤宏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澤宏、高森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32號起訴書、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99年4月14日府水保字第0990132784號函、99年12月23日補充函文、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99年5月10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2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吳澤宏固坦承確有將桃園縣○○鄉○○段1059、10
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出租與高森材,作為堆置水庫工程用土之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土地出租給高森材而已,他在土地上做的事情與我無關,他說要堆置土石做轉運站,我有告知他要依合法程序去申請,契約上也有載明不可以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其中頂湖段1059、1060、1061地號重測前為舊路坑段9地號,頂湖段1083、1086地號重測前為舊路坑段2地號,而上開舊路坑段9地號、2地號,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而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無訛。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嗣經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故亦適用水土保持法,此有行政院農業委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1日水保監字第099180982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於本案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1083、1086地號之山坡地上,為土石堆積之經營或使用者,顯需依本法之規定,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倘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前揭規定負擔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公訴意旨所載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
61、1083、1086地號土地,均係吳澤洋所有,業據證人吳澤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5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吳澤宏顯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首堪認定。再者,證人吳澤洋於警詢中證稱:「桃園縣○○鄉○○段1059、10
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的地主是我本人,本案為警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法的地段,是我弟弟吳澤宏向我借用,吳澤宏有告訴我此地段已經租給他人使用,高森材承租該地是要用來堆放建築物品,但堆放何種建築物品,我並不清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幾塊地是我弟弟吳澤宏跟我借的,他說他朋友要放建材,吳澤宏有開一家建材行,但名稱我不清楚。我不認識高森材,我弟弟說他如果有收到租金,會再給我。」等語在卷,證人高森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向吳澤宏承○○○鄉○○段10
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租1次6個月,從99年2月10日開始租的。當時是因為我有一些原料,一種紅色高黏性的黏土,要暫堆置,然後轉運到南部去。我向吳澤宏租地時,跟他說的很清楚,說我要堆置我在南部要建水庫的材料,我大概1天幾百立方在做轉運,我如果有材料時,我才會進去,沒有材料的時候,我就會閒置在那邊。」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證人高森材與上升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吳澤宏於99年2月10日就上開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吳澤宏係向其胞兄吳澤洋借用上開5筆地號土地,嗣並由吳澤宏以上升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99年2月10日起,將上開
5筆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10萬元之代價出租與高森材,供高森材作為堆置水庫工程用土之經營使用,租期至99年8月10日屆滿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查,證人高森材既為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係實際經營、使用屬山坡地之該5筆地號土地以從事土石堆置之人,則依首揭規定,其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應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其在前開土地從事土石堆置之行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殆無疑義。然查,證人高森材就其用以從事水庫工程用土堆置之經營使用之上開5筆地號土地,均未曾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曾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森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曾經做了差不多1,000立方要轉運的土,後來因為這個案子被送法院,也是卡到水土保持法,我都是白天堆置好了,晚上我就拉走,在那裡做轉運做了1個禮拜,就被派出所舉報,所以就停下來。我做堆置場,針對堆置的東西要防止它流失,我知道需要設一些水土保持設施,我沒有做水土保持是事實,後來我也通通都認了。」等語明確,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99年5月12日府水保字第0990181693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證人高森材所為,顯有違反前述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洵堪認定。
(四)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因經營或使用公、私有土地,而依該法必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此觀之同法第4條規定自明。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始有同法第33條違反水土保持義務罰則之適用,亦即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係因實際經營管理行為而發生,至於土地所有人除非自任經營管理,或對他人之經營、管理行為有所參與,否則均不得僅因土地為其所有,遽認負有法定水土保持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第3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既係因從事山坡地開發或經營之人實際經營管理行為而生,由是可知,倘土地出租人對該土地並未自任管理經營或使用,且對承租人之經營管理及使用行為亦未參與,則不得僅以該土地係向出租人所承租,即逕認該出租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應依該法負水土保持義務之責,其理自明。經查:
1、證人高森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是我向吳澤宏以1個月10萬元承租,作為轉運湖山水庫要用的材料,邱朝清是我僱請來專門在收料的,就是確認卡車載過去的土是否符合要求,並讓卡車卸下這些土,同時若有卡車要再裝載運送到湖山水庫,就是由他負責監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跟吳澤宏租這塊地來做堆置場,就堆置場的營運過程中,吳澤宏跟你的堆置場有何關係?)他沒有關係,他只是地主,他把地租給我而已。(審判長問:他有共同跟你經營這個土石堆置場嗎?)沒有。(審判長問:他有跟你共同參與管理這個土石堆置場嗎?)沒有。(審判長問:就是把地租給你,要怎麼用,你自己去處理?)對。」、「(審判長問:所以吳澤宏只是地租給你,向你收租金,至於說這個地你要怎麼設、你要怎麼堆、你要怎麼經營這個轉運或是土石堆置場,那是你的事情,跟吳澤宏無關嗎?)對啊,無關啊。」等語,而就其在本案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經營水庫工程用土堆置場一情與被告吳澤宏並無關聯,該堆置場之營運、管理均係其個人行為,其並雇用邱朝清在堆置場現場負責管理、監督,至被告吳澤宏僅係單純出租上開土地之地主,而未曾與其共同經營、管理該堆置場一節證述明確。
2、再查,警方於99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當場查獲堆置場現場負責人邱朝清及太古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全盛,而證人邱朝清於同日警詢中證稱:「我是由高森材聘請我擔任該工地的現場負責人及怪手操作員,從99年
3月2日開始在該工地整地,從99年3月3日起開始兼操作怪手,負責管理司機進土及將運進之紅土以怪手堆高,是高森材以月薪4萬5千元聘請我。今天下午,我在上開地號土地被警方查獲我正在操作怪手整理司機載來的紅土,紅土是從機場捷運A8站載來堆置。今天早上高森材直接請其他的司機從他處載了2車土方、磚塊來現場,高森材以電話告訴我因為工地地面泥濘,怕會污染平面道路,故要我以怪手將建築土方、磚塊鋪在工地的泥濘上。我不知道地主是何人,我知道現場負責的工地地號,是高森材有拿地號的書面資料給我看。我認識高森材已經很久了,高森材是以口頭聘請我,高森材有拿湖山水庫工程計畫大壩工程的1C區商購黏土土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我,高森材要我明天將工地內堆置的紅土運至湖山水庫,結果今天就被查獲。」、於99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受老闆高森材雇用,在現場擔任負責人和怪手操作員,負責整地與管理現場車輛進出,現場傾倒的紅土之後要轉到斗六湖山水庫,作為整建水壩之用。該堆置場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但我聽高森材的指示,他付我1個月4萬5千元的薪水,高森材有給我1份資料說堆置土方已經核可。
」等語,而就其係經相識已久之高森材聘僱為前開5筆地號土地之堆置場現場負責人暨怪手操作員,並受高森材之指揮管理進土、操作怪手及運送堆置之土方至指定處所,而該堆置場之座落位置及所堆置紅土之用途,均係由高森材提出書面資料供其閱覽,而所堆置紅土之來源及去向,亦悉依高森材之指示一節證述綦詳,證人李全盛於同日警詢中亦證稱:「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上的挖土機是我們太古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給高森材的機器,我負責至現場從事維修工作,太古重機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給我4萬元。99年3月7日當天我在上開地號土地觀察我們公司挖土機的運作情況,地主何人我不知道,我是據高森材告知該地有申請合法回填,現場由現場負責人邱朝清負責開挖土機從事整土工程。」、於99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公司的怪手出租給高森材,我是怪手維修員,我到現場去過4、
5次,目的就是過去看怪手。」等語,而就本案堆置場現場之挖土機係高森材向太古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高森材並曾表示該土地業已申請合法回填,又堆置場現場係由邱朝清負責操作挖土機整土一情證述明確。經查,證人邱朝清、李全盛與本案堆置場所在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即被告吳澤宏素昧平生,是倘被告吳澤宏確曾參與本案堆置場之營運、管理,則上開證人殊無竟就此節均口徑一致避而不提,蓄意匿飾被告吳澤宏之參與程度,僅為迴護素不相識之被告吳澤宏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邱朝清、李全盛各自所證渠等參與該堆置作業之緣由、聯繫對象及參與程度等情,當均堪信屬實。
3、是揆諸前開證人邱朝清、李全盛所證,址設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之堆置場現場負責人邱朝清為證人高森材所聘僱,現場使用之挖土機亦係由高森材向證人李全盛所任職之太古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邱朝清就堆置場之現場管理、運作,均係聽從證人高森材之指示,而李全盛亦係本於證人高森材與太古重機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挖土機租賃契約,始前往該堆置場從事挖土機檢修,而均與被告吳澤宏毫無關聯,況證人邱朝清、李全盛於警詢以迄檢察官訊問時,更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被告吳澤宏其人,足認證人高森材所述其在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設置之水庫工程用土堆置場,係其個人所經營,被告吳澤宏僅係單純出租前開土地之人,而與該堆置場之經營、管理、使用全然無涉一節,顯堪認屬實,益徵被告吳澤宏所辯其僅係出租前開5筆地號土地供高森材堆置水庫工程用土,然未曾與高森材共同經營該堆置場一情,核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吳澤宏既僅為桃園縣○○鄉○○段1059、10
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其非僅未自任該土地之管理經營或使用,且對承租人高森材在其上從事土石堆置之經營管理及使用行為亦未曾參與,而無何自行或與證人高森材共同實際經營前開堆置場之情,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吳澤宏對該5筆地號土地自不負水土保持義務,而非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是其本無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證人高森材在前開5筆地號土地上從事土石堆置之行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責,而被告吳澤宏就實際經營人即水土保持義務人高森材違反前揭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以前開土地從事堆積土石之經營、使用之舉,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證人高森材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致生水土流失,而應依首揭規定擔負刑事責任,被告吳澤宏亦無從與之逕論以共同正犯,自堪認定。
(五)末查,證人高森材與被告吳澤宏於99年2月10日所簽立上開5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3條載明:「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尊有關法令或善良風俗習慣行之。」而證人高森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跟吳澤宏說你不做水土保持設施,就要拿土來堆了?)我沒有跟他講這個。」、「(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土地租賃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一個通用的格式,不過契約書第13條裡面有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風俗習慣行之,這條約的意思為何?)這個有。(審判長問:意思為何?)就是要照法令規範去做、去處理。(審判長問:何人要依照法令規範去做、去處理?)我。(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答應他會依照法律的規範去做、去處理?)有啊。(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9
1頁】吳澤宏於偵查中說並沒有跟你約定要堆置或儲存多少立方公尺的土,但有約定不租的時候,你要回復原狀,還說你要依法堆置,吳澤宏所述是否正確?)有啊,這樣子對。」等語明確,是以,堪認被告吳澤宏所辯其於出租桃園縣○○鄉○○段1059、1060、1061、1083、1086地號土地供證人高森材從事水庫工程用土堆放之際,即已約定承租人高森材需依法堆置一節,堪認屬實。準此,被告吳澤宏既於出租前開5筆地號土地時,已要求承租人高森材從事土石堆置之經營時,需依照相關法令為之,而證人高森材亦明確承諾被告吳澤宏將遵照法令規範從事堆置、處理,自難認被告吳澤宏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高森材將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以前開土地從事水庫工程用土堆置之經營、使用之舉,而仍將前開5筆地號土地出租與證人高森材供其違法堆置之幫助犯意,是縱證人高森材嗣於前開土地上經營土石堆置之際,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故依首揭規定擔負刑事責任,被告吳澤宏亦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吳澤宏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澤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吳澤宏被訴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