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隆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順隆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路邊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清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駕車撞擊適時由南往北穿越該路口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周佑璉 ,致周佑璉受有右側3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受傷昏迷之吳順隆及周佑璉送醫救治,吳順隆經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周佑璉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周佑璉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此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相關證據資料,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佑璉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99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19、20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前行,致撞擊適時穿越該路口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周佑璉,使被害人周佑璉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周佑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1日南鑑字第09959008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佐 (見99年度核交字第3300號偵卷第9至10頁),基此,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佑璉之前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及告訴人周佑璉雖均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3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後,因泌尿道感染而引發第4、5腰椎椎體及椎間盤破壞感染,致腰椎受有僅能前屈15度、後屈10度、右右側屈10度、左右旋轉各10度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是被告自應構成過失重傷害罪等語,並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臺南市立醫院99年7月14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550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3份等資料以供佐證(前核交卷第1-4、13-18頁),惟被告則以被害人周佑璉係因泌尿道感染而引發第4、5腰椎椎體及椎間盤破壞感染,致腰椎受有僅能前屈15度、後屈10度、右右側屈10度、左右旋轉各10度等重傷害,而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故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而查被害人周佑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右側3至6肋骨骨
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一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於治療上開骨折傷勢過程中因放置導尿管而泌尿道感染,引發第4、5腰椎椎體及椎間盤破壞感染,致腰椎受有僅能前屈15度、後屈10度、右右側屈10度、左右旋轉各10度等無法恢復之難治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臺南市立醫院99年7月14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550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3份等資料附卷可憑(前核交卷第1-4、13-18頁),然此尚無法遽認前開泌尿道感染及所引發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被害人周佑璉因車禍所受之前開右側3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治療過程中是否通常會引起泌尿道感染乙情,始可為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本院對此函詢臺南市立醫院,經該院函覆稱:被害人周佑璉於98年12月15日因車禍所受之右側3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與泌尿道感染無關,但治療此傷勢之過程通常需放置導尿管,放置導尿管引起泌尿道感染之機會遠比正常小便之機率高等語,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11月29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964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5頁),由此可見,被害人周佑璉因車禍所受之上開骨折傷勢與泌尿道感染並無直接關係,且治療該骨折傷害過程雖有放置導尿管之必要,惟放置導尿管僅可能增加泌尿道感染之風險,而不必然或通常會發生泌尿道感染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難認被害人周佑璉此泌尿道感染及其引發之腰椎重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作為此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然本件被害人周佑璉所受腰椎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揭證據佐證,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該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酒後駕駛機車,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周佑璉,使被害人周佑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骨折傷害結果,雖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惟傷勢情形非輕,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周佑璉成立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周佑璉之諒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