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再與林 黃月敬 係祖孫關係,雙方共同居住在臺南縣後壁鄉下茄苳124之15號,民國98年9月間,林建再與家人發生爭吵,乃離家外出,嗣於99年5月間,林建再因沈迷電動玩具積欠債務,復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月27日12時許,進入 林黃月 敬上開住處房間(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林黃月敬 所有之臺南縣後壁鄉農會(下稱後壁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竊盜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得手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所竊得之林黃月敬前揭後壁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後壁農會,在農會取款憑條上書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盜用刻有「黃月敬」之印章,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林黃月敬欲提領現金之不實私文書,復旋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黃月敬確有授權林建再前來領款,而交付林建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林建再遂以此方式詐領林黃月敬上開後壁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1500元,均足生損害於後壁農會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及林黃月敬之財產。
㈡於99年9月13日10時許,進入林黃月敬上開住處房間(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黃月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郵局(下稱後壁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竊盜部分亦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得手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所竊得之林黃月敬後壁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後壁郵局,在郵局提款單上書寫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盜用刻有「林黃月敬」之林黃月敬印章,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林黃月敬欲提領現金之不實私文書,復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黃月敬確有授權林建再前來領款,而交付林建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林建再遂以此方式詐領林黃月敬上揭後壁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
42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後壁郵局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及林黃月敬之財產。嗣林建再於99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持上揭竊得之林黃月敬後壁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後壁郵局,在郵局提款單上書寫金額10萬元及盜蓋刻有「林黃月敬」之林黃月敬印章後,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欲詐領林黃月敬帳戶內之存款,尚未得手即為郵局人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林黃月敬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核與告訴人林黃月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後壁農會存摺影印資料1份、取款憑條影本18張、後壁郵局存摺影印資料1份、提款單影本3張、提款單原本1張、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3張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分別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後,再分多次盜領,應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揭2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是因沈迷電動玩具,積欠款項,即分別起意2次持竊取所得之告訴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偽造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多次領款,金額共高達70萬元之多,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尚可,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祖孫之關係,告訴人嗣亦已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目前有正當職業,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年紀甚輕,法治觀念及自制力均不佳,為使被告能遠離電動玩具,並深切體認付出勞力工作營生之重要性,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滋事犯罪,且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利意旨亦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持盜用之「黃月敬」、「林黃月敬」印章蓋於後壁農會之取款憑條,以及後壁郵局之提款單上,因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起訴意旨聲請本院依法沒收前揭印文,容有誤會,先此敘明。至於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等,固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向後壁農會、後壁郵局提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復認: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之行為,
同時係以詐術盜領款項,另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此刑法第324條、第343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黃月敬為被告之祖母,為直系血親關係
,是前述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之部分,依前揭即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黃月敬具狀撤回詐欺部分之告訴,原應就詐欺罪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林建再盜領林黃月敬後壁農會存款一覽表
┌──┬───────┬──────────┐│編號│時間│盜領金額│├──┼───────┼──────────┤│1│99年5月27日│30000元│├──┼───────┼──────────┤│2│99年5月31日│56000元│├──┼───────┼──────────┤│3│99年6月9日│50000元│├──┼───────┼──────────┤│4│99年6月14日│30000元│├──┼───────┼──────────┤│5│99年6月18日│30000元│├──┼───────┼──────────┤│6│99年6月21日│20000元│├──┼───────┼──────────┤│7│99年6月24日│20000元│├──┼───────┼──────────┤│8│99年7月2日│4000元│├──┼───────┼──────────┤│9│99年7月5日│5000元│├──┼───────┼──────────┤│10│99年7月12日│3000元│├──┼───────┼──────────┤│11│99年7月29日│8000元│├──┼───────┼──────────┤│12│99年7月30日│6000元│├──┼───────┼──────────┤│13│99年8月2日│5000元│├──┼───────┼──────────┤│14│99年8月5日│8000元│├──┼───────┼──────────┤│15│99年8月11日│500元│├──┼───────┼──────────┤│16│99年8月23日│3000元│├──┼───────┼──────────┤│17│99年8月24日│2000元│├──┼───────┼──────────┤│18│99年8月27日│1000元│├──┼───────┴──────────┤│合計│28萬1500元│└──┴──────────────────┘附表二:林建再盜領林黃月敬後壁郵局存款一覽表
┌──┬───────┬──────────┐│編號│時間│盜領金額│├──┼───────┼──────────┤│1│99年9月13日│60000元│├──┼───────┼──────────┤│2│99年9月13日│60000元│├──┼───────┼──────────┤│3│99年9月15日│300000元│├──┼───────┴──────────┤│合計│4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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