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45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4月22日原法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於105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共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7月5日、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3紙可稽(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7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8-11頁),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4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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