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姜悌文、藍家偉、李陸華等人遭聲請人聲請迴避,然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參與審理該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爰聲請上揭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已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遲至105年3月28日始具狀聲請如附表所示承審法官迴避,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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