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 張秀蘅 被上訴人 黃淳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進源 、 徐碧霞 夫妻(下稱張進源夫妻)間有長期借貸關係,即張進源夫妻持客票向被上訴人貼現,被上訴人因而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11日收到附表編號1、2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索無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3,70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冠玉 之前合夥經營3C產品配件之販賣生意,長期需要資金調度,而與張進源夫妻間建立長期借貸關係,調借模式為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後交由張冠玉,由張冠玉交付張進源夫妻以調借現金,來往將近二年,每次調借金額數十萬元不等。
(二)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票據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由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透過張冠玉交付張進源夫妻,惟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調借之現金;嗣後張冠玉聽聞張進源夫妻之財務狀況出問題,要求張進源夫妻交還系爭支票,惟張進源夫妻已把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而無法取回,張進源於是出具保管條2紙,證明以系爭支票調借之金錢並非上訴人所取得。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3,70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張進源夫妻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因此縱使上訴人確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調借現金,且張進源亦出具保管條(見本院卷第19、21頁)作為證明,此仍屬上訴人與張進源夫妻間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不僅未抗辯被上訴人係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更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得享有支票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情形,因此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顯不足採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提示而未獲兌現,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193,70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1│108年4月28日│JL0000000│台中市第二│張秀蘅│558,000元│109年2月11日│││││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2│108年5月28日│JL0000000│台中市第二│張秀蘅│635,700元│109年2月11日│││││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