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