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旭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6570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旭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旭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旭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侵占│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共3罪),│││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7月21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6日│││││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976號│32074號等│32074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77號│109年度簡字第914號│109年度簡字第9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6日│109年8月31日│109年8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77號│109年度簡字第914號│109年度簡字第9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7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570號(編號2至3,應執行│││14008號(已執畢)│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