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再抗告人 阮黃幼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月容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5日為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具領);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1年3月14日為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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