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渝崴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應為250,000元,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茲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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