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世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村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世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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