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賜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賜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球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共同持有」後補充「,而為鄭仲凱所有之渠等」,第13行「經警」後補充「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10分許」,且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4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3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賜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6公克)乙節,有該院104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之吸食球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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