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223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朱芷筠 債務人 黃惠雀 債務人 李俊廷
一、債務人朱芷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肆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朱芷筠之債權讓與登報資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黃惠雀、李俊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