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智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103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李天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之。」。並於判決理由中補充「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係記載「李天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之。」,對照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上開主文顯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予以漏載;並於判決理由中補充「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係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