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王○錦法定代理人陳○廷
王○慶被上訴人 鄭惟心
施智凱 許瓊丹 黃玉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智凱、許瓊丹、黃玉美部分起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參照);當事人在第一審如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仍得依職權令其繳納。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施智凱、許瓊丹、黃玉美應與被上訴人鄭惟心為共犯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於原審一併起訴,自應補繳此部分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290元,有本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4頁),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4條第
1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