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中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期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街○○○號其所工作之古早厝豆腐餐廳內上網,利用該餐廳內之電腦設備,擅自重製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張貼在其於YAHOO奇摩網站所設「熊本一家」部落格內之相片,並轉貼於古早厝豆腐餐廳之部落格網頁(網址:http://www.original-house.com.tw/aboutus.php)而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乙○○成立和解,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