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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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受理案件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是以現役軍人觸犯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法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經查被告甲○○係自民國七十年間起入伍,迄今仍為現役軍人等情,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國高等檢字第0九九0000三0七號函,檢附其個人兵籍資料表、現職人事令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經報警處理時,為現役軍人身分,其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一項及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法院對之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審疏未查明,竟為實體上有罪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條並規定現役軍人犯該法之罪者,依該法處罰。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亦為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現役軍人觸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者,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依上開規定處罰。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迄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鄉○○路○○○號前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 葉作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然查被告自七十年間入伍迄今,均尚在服役中,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國高等檢字第0九九0000三0七號函暨所附兵籍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乃原審不察,對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竟未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介民
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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