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陳明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陳明星之住處地址「四段」更正為「
3段」,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被告陳明星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星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翌日(30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㈠被告陳明星於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1份;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之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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