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42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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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4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4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方麗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742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方麗英│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55991││0月18日││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方麗英│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23267││0月18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方麗英│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165815││0月18日││計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7428號)
(一)債務人方麗英於民國92年0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6月27日起至民國106年06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0月17日止累計58,516元正未給付,其中55,991元為本金;1,841元為利息(2016/7/29~2016/10/17);6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方麗英於民國93年06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06月25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0月17日止累計24,075元正未給付,其中23,267元為本金;714元為利息(2016/7/29~2016/10/17);9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方麗英於民國95年0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00元,約定自民國95年01月20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5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0月17日止累計172,362元正未給付,其中165,815元為本金;6,361元為利息(2016/7/29~2016/10/17);1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