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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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印章拾柒枚及印文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和前為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稱如意家公司)負責人。
詎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取得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741、744、748、749、752、753、757、758、760、764、765、76
9地號共計12筆土地所有權人 蘇世月 、 吳淑楨 、 黃旭男 、 黃陳鴛鴦 、 呂美樺 、 宋小玲 、 謝錫源 、 鄧陳月娥 、 黃美連 、 鍾奕祥 、 林黃麗香 、 林修正 、 林佳蕙 、 林玲蕙 、 林世超 、 林芷蕙 、 林楊麗霜 (下稱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亦無法承租毗鄰前開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地段740、743、75
1、761、770地號共計5筆土地,為與 陳世坤 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向陳世坤佯稱其已取得上開12筆土地所有權人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於98年7月1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刻上開12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蘇世月等17人之印章後,偽蓋土地所有權人蘇世月等17人之印文於「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於98年7月13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於98年8月3日核發臺北市政府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蘇世月等17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劃管理土地使用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蘇世月、 黃明煌 、鄧陳月娥、謝錫源、鍾奕祥、宋小玲、黃美連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6月4日北都建照字第1056753600號函、98年7月17日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案件審查表、98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98年7月13日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第48頁至第8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蘇世月等17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未獲警惕再犯本案,並使蘇世月等17人無故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業經被告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17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連同如附表所示印文17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用於「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之蘇世月、吳淑楨、黃旭男、黃陳鴛鴦、呂美樺、宋小玲、謝錫源、鄧陳月娥、黃美連、鍾奕祥、林黃麗香、林修正、林佳蕙、林玲蕙、林世超、林芷蕙、林楊麗霜之印章拾柒枚及印文拾柒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