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雄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成分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某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ary」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捲1支而持有之。嗣於翌(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內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過之菸捲1支(驗餘淨重0.1220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卷第14至17頁),核與同案被告 羅元吉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至20、52、53頁)。再參諸查獲之菸捲1支(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230公克,驗餘淨重0.1220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菸捲1支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仍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扣案吸食過之菸捲1支(淨重0.1450公克,取樣0.0230公克,驗餘淨重0.1220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