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西莎 精緻狗食」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40元、20元,尚屬非鉅,其中一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西莎精緻狗食」1盒(價值4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統一大布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告訴人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此部分利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23號被告陳國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7時4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前揭店內貨架上之西莎精緻狗食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離去;㈡另於105年9月10日下午9時53分許,在前揭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前揭店內貨架上之統一大布丁1盒(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嗣前揭商店店員 魏君翰 察覺有異,攔阻陳國華離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君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君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錄畫面、前揭店內類同失竊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喬柔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