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成
郭品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品成、郭品孝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郭品成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查桃園市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被告郭品成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郭品成、郭品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我們沒有違規、違法,警察沒有攔檢我們的理由,所以我們拒絕攔檢,車內相當於住宅,警察需要出示相當的證明文件或理由,才能進行搜索,因為警察施以強制力,我們強力抗拒,才造成警察受傷云云。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於深夜時分未開頭燈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依客觀合理判斷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於巡邏途中發現,自得予以攔停,並得要求駕駛人、乘客出示證件及接受酒測或檢查車輛。惟被告2人經警察攔停後,卻拒絕開門下車接受查證,期間並鳴按喇叭挑釁公權力,及至警方破窗後,被告2人仍抗拒逮捕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受傷。嗣其2人經警方逮捕至警局,被告郭品孝復承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察口出惡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執行公務之警察 李德怡黃高翊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德怡、黃高翊施以強暴乙節,要無可疑。被告前揭辯解,顯無可採。其2人所犯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郭品孝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於案發現場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繼而在警局內復對執行職務員警李德怡口出惡語而當場侮辱,係1行為而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2罪,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被告被告郭品成有前述一(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品成為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郭品孝在警局內另有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人均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罪情節,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