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祥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周祐德 需款孔急急迫之際,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內,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周祐德,並約定按月計息,借貸本金1萬元,收取2,000元之利息(即月息20分,週年利率240%),並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支付予周祐德1萬6,000元,且要求周祐德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並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周祐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詠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借貸被害人周祐德2萬元,並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利息錢係周祐德主動要給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乘被害人周祐德繳納車貸需款恐急,借款與被害人2萬
元,並先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被害人並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擔保前揭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身份證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除於借款之際先預扣利息4,000元,復與被害人周祐德約定還款月息20分(即20%),年息達240%,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且被告與被害人所約定之上開還款年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且與上述民間利息相較,亦有相當差距,如借款1年,所需支付之利息即已高於本金,衡情一般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至於以此高利貸款,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周祐德急需用錢繳納車貸,故向伊借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祐德於偵查中證稱:我那時急著要錢用來繳納車貸(見偵查卷第22、27頁),堪認被害人周祐德應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借款之情甚明,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該借貸利率之約定內容係由周祐德主動提出云
云。然依證人周祐德之證述,其向被告借款1萬元,每月即須支付2,000元之利息,則每向被告借貸2萬元,1年後即需償還被告4萬8,000元,且參諸證人周祐德曾稱其曾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可認其應知悉借貸時合理之利息為何,是若非於借款時,係由被告主動提出計息方式,衡情被害人豈會自行提出上開對己甚為不利之計息方式?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詠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
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誠非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汽車業務(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對被害人先行預扣之利息,雖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惟係現金,且未扣案,恐早經被告花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