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嘉德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輔助車道上,行經北向76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顯示右方向燈之情形下,驟然往左變換車道且逕駛入外側車道,致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 張哲豪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哲豪因此受有胸壁、右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顏嘉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張哲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顏嘉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當時伊右前方有施工車之警示燈,伊怕路況不好,想切換至第二車道,伊印象中有打左邊的方向燈,並注意看後方有無來車,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有接近。且A、B柱有死角,天氣也不好,伊看右前方、右後方沒有車子,經過一秒就撞上了云云(見他字卷第62-63頁;調偵卷第11-12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哲豪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
據證人張哲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行駛在伊右前方,但其打右方向燈,又突然往左,沒打左方向燈,伊有閃避,伊被告撞伊車輛右側,導致伊車輛翻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車車輛照片照片在卷可參(參他卷第32-34、47-57頁),且證人張哲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29-30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並勘驗證人張哲豪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在顯示右方向燈時,往左欲駛入外側車道,且在其車輛左前車輛已駛入外側車道時方顯示左方向燈,旋即與證人張哲豪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參他卷第63頁;調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在欲變換車道至證人張哲豪所行駛之外側車道時,非但未先顯示左方向燈告知行駛於其後方之車輛,且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致原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之證人張哲豪無從得知被告欲變換車道至其行駛之外側車道行駛,亦猝不及防,2車因而發生碰撞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右前方固停有施工車輛,然其既係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自應依前揭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先顯示左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詎被告竟在顯示右方向燈時,即往左行駛,且未與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與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證人張哲豪發生碰撞,並使證人張哲豪受有前述傷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況被告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自應確認其左側外側車道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證人張哲豪原即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事後謂未見證人張哲豪之車輛接近、視線有死角等情,更徵被告斯時實未確認外側車道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被告再執前詞為辯,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同前他卷第36頁),嗣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猶執陳詞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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