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春(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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