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洪浩傑 相對人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坤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拍定而告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32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第126769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5月26日投院裕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