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鎮中係「雄豐企業商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往遼寧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途○○○區○○街與松山街3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駕車進入該路口,適 黃嬿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柔安 ,○○○區○○街○○巷往松竹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其騎乘之機車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王鎮中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左方直行而來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黃嬿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及頸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陳柔安則受有薦錐閉鎖性骨折、右側臀部及右足踝擦挫傷、左側臉頰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與告訴人黃嬿憓、陳柔安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