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順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順昌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區○○街與民富街交岔路口,適有 施政毅 (00年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朱順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施政毅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直行,雙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均閃避不及,致施政毅以其機車車頭撞擊朱順昌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足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雙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施政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