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租住處,受綽號「 阿德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七公釐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六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金屬彈殼八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三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圍捕時,甲○○即持上開改造槍彈朝自身頭部右側太陽穴擊發一槍,當場貫穿腦部,經送醫急救後,因重度神經功能缺損呈昏迷無意識狀況,而警方則於事後清理現場時,扣得擊發後槍管已碎裂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已擊發之彈殼一顆、改造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金屬彈殼八顆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死亡,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屬實,有其戶政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