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軍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應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號),經提起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撤銷發交於同審級之本院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許應灝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應灝(民國99年12月15日入伍,100年2月1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101年6月23日因病停役,志願役)原係前開單位上等兵戰車裝填兵,其於100年8月間擔任職陸軍○○防衛指揮部○○營機械化○○連期間,因參加泳訓而結識原陸軍○○防衛指揮部○○守備隊一等兵 陳彥霖 (原名 陳奕翔 ,101年4月30日改名 陳韋志 ,102年5月27日改名陳彥霖),期間許應灝得知陳彥霖有助學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尚未償還,遂主動借予陳彥霖償付,嗣陳彥霖因欲返臺受訓,另向許應灝借貸現金3萬元,總計向許應灝借貸22萬6,000元,許應灝則於同年8月26日在單位○○廠文康中心,要求陳彥霖分別簽立3張面額10萬元及1張面額4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許應灝唯恐陳彥霖不還款,於陳彥霖101年4月30日退伍當日,在○○軍用機場要求陳彥霖簽立14張面額2萬元本票以資擔保。許應灝於陳彥霖退伍後,屢次向其催討上開借款未果,許應灝乃於101年5月12日至陳彥霖位於臺南市○○區住所,要求陳彥霖之父 陳泰銘 (原名 陳英瑞 ,102年5月27日改名)代為償還該債務,惟遭到拒絕。許應灝明知債務人為已成年之陳彥霖,陳泰銘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耗在陳泰銘住處多時,遲不離去,使陳泰銘受到極大之心理壓力,復對陳泰銘稱:「下次如果看到你兒子斷手斷腳的話,跟我沒關係」、「如不還錢就要砸毀出租作為美容美髮用途之店面」等將加害陳彥霖身體安全及破壞陳泰銘出租店面之惡害等言詞脅迫陳泰銘,而陳泰銘見許應灝來意不善,且耗在其家中多時,復口出上開惡言,因而心生畏懼,於其自由意識受到影響之情形下而簽立面額2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許應灝收執,許應灝於數日後持系爭本票至陳泰銘住所取得現金2萬元。嗣因許應灝另涉他案,經 周政彥 向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金門憲兵隊舉發而經警循線查獲本案(許應灝對周政彥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金門憲兵隊移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4-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應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陳彥霖欠伊20幾萬元,伊為行使權利才向陳彥霖之父親陳泰銘催討債務,而當時伊僅耗在陳泰銘家中,係陳泰銘自願答應先還款2萬元,才簽立系爭本票, 嗣伊 再持該本票請求陳泰銘給付票款。伊主觀上既無不法之所有,亦未口出惡言逼迫陳泰銘還款,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彥霖於偵查、軍事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100年9月間
,被告曾幫伊先付清助學貸款19萬6,000元,並在單位○○廠文康中心要伊簽立3張10萬元本票,後因伊要去步校受訓,再向被告借得3萬元,被告則要伊簽立1張4萬元本票,伊總計向被告借款22萬6,000元。嗣伊於101年4月30日12時許退伍當日,被告怕伊不還錢,乃在金門軍用機場請伊簽立數張本票,印象中有1張面額26萬元及13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2-173頁,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70-72頁,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第132頁背面),而被告於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則供稱:確曾要求陳彥霖簽立很多張本票,惟張數及面額均不復記憶等語(見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79頁背面)。經比對扣案之本票,計有證人陳彥霖於100年8月26日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3張、面額4萬元本票1張及未載發票日期之面額2萬元本票14張。雖扣案本票中,並無證人陳彥霖所稱於101年4月30日簽立之面額26萬元本票,且所稱面額2萬元本票數量亦與扣案數目不符,然並無礙於被告曾借款22萬6,000元予陳彥霖之事實,是被告與陳彥霖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已坦承前後至陳彥霖位於臺南市○○區住處2次,雖辯
稱系爭本票係被害人陳泰銘自願簽立,其未對陳泰銘有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泰銘於偵查、審理中分別到庭證稱:「被告曾2次到我家中討債,第1次態度惡劣,一直要求陳彥霖出面,並要我幫陳彥霖還債,且稱如果再看到我兒子斷手斷腳的話,和他沒有關係」、「如果不還錢,就要砸毀我出租之美容美髮店,並要求我簽立系爭本票,若我不簽,他就要在我住處耗下去,我害怕若不簽本票給被告,他會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才會被迫簽下系爭本票,並在數日後被告第2次到我住處時,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期間被告亦傳送簡訊予陳彥霖母親 陳美鈴 女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88頁、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73-74頁,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第133-135頁),被害人陳泰銘所述如何受到被告脅迫之事實,至為詳盡,亦無何前後矛盾之處,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耗在陳泰銘住處多時,陳泰銘才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見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80頁、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第147-148頁),此與被害人陳泰銘所述,亦屬相符,足見被害人陳泰銘上開所指,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同連上兵 邱翊峰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自己聽許應
灝說,他曾經帶他的朋友去陳彥霖家找他,逼陳彥霖簽本票,也逼陳彥霖的父母簽本票,逼迫的方式為如不處理債務,會對陳員不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頁),核與被害人陳泰銘所述係遭被告以言語要脅下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情相符。被告雖稱不曾將此事告訴其連上同袍云云,然其若未將此情告訴連上之同袍,證人邱翊峰何能知悉其至陳彥霖家中討債及陳彥霖父親簽立本票等事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反而足以證明證人邱翊峰所述,應屬有據;又證人陳泰銘、邱翊峰若設詞誣陷,將擔負偽證罪責,是其2人構詞誣攀之可能性已然甚低,堪認其2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亦曾以傳簡訊予陳彥霖之母親陳美鈴,其內容為
:「阿姨,要告我再來電話,方便告知你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你法院見,狀詞不會寫,我再教你,我天天在臺南陪你老公聊天,我與你老公是有債權關係」等語,此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9頁、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卷第148頁),觀之簡訊內容,陳彥霖之母親陳美鈴女士,顯然有意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亦可佐證被害人陳泰銘所述遭被告逼迫代為清償債務之情,確屬真實,參以被告於該簡訊中極盡挑釁之能事,被告事後尚且如此,則其向被害人陳泰銘索債時,雙方處於情緒緊繃之際,其自可能施以脅迫言語或舉止而迫使陳泰銘簽立系爭本票;且被告與陳泰銘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陳彥霖(00年0月生)向被告借貸時已年滿20歲,被害人陳泰銘對其子所積欠之債務,並無償還義務,被告亦無權要求陳泰銘代其子償還,而被害人陳泰銘既無法支付其子陳彥霖之就學費用,足見其經濟狀況非佳,且其於案發當日一開始即拒絕清償,已如上述,然其嗣卻無條件簽立系爭本票,代為清償,此情並非尋常,顯係遭到被告不當脅迫施壓所致;此外,復有被害人陳泰銘於101年5月12日所簽立面額2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自可認定被告確有脅迫被害人陳泰銘代為清償債務之情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殊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陳泰銘之子陳彥霖於軍中服役時,確有向被告借得22萬6,000元,其於退伍後,亦未償還之情,已如上述;又上開22萬6,000元,其中19萬6,000元,係供陳彥霖清償助學貸款之用,亦據證人陳彥霖證述如上;另其中3萬元部分,據被告所稱:陳彥霖說陳泰銘手斷掉,需要點錢,陳彥霖才向伊借3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則陳彥霖借得上開款項係作為就學或家庭之用,陳泰銘與陳彥霖係父子關係,關係密切,則身為家長之陳泰銘自會被要求代為清償。被告向陳彥霖索債未果後,因認陳泰銘是一家之主,乃轉向被害人陳泰銘求償,僅係要求其代為清償之意思,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用,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妨害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識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以不當之言語或舉止,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者,即屬之。查,被告耗在被害人陳泰銘家中多時,遲不離去,使被害人陳泰銘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復對陳泰銘口出惡言,雖未使陳泰銘自由意識受到完全之壓制,但確足已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行為自屬脅迫無誤。而本件債務人陳彥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泰銘雖與陳彥霖係父子關係,但究非債務人,亦非有代償之義務,被告以脅迫方式要求陳泰銘代為清償,雖因欠缺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但其行為已使陳泰銘行無義務之事,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強制罪論處。
四、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以不法手段逼令對方簽發系爭本票,並支付現金2萬元,但其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能論以強制罪,原判決卻認被告行為構成恐嚇取財罪,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其未施用脅迫行為逼令對方代為還款而否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僅有1次竊盜,經判處拘役30日之前 科素行 、因被害人之子積欠20餘萬元之債務,屢次催討,置之不理,急於索回欠款,一時失慮而以不正手段脅迫陳泰銘還款之動機及目的,其以此種手段逼使陳泰銘代為還款之金額僅2萬元,金額不大,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並審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新竹湖口從事養生館之職業,已婚,育有1子,年紀1歲多,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及其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害人之子陳彥霖尚未清償其餘借款,被告亦受有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系爭本票1張,已由被告返還予被害人陳泰銘提出扣案,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