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松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8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松彬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8日8時17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被害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將之據為己有,並以不詳之方式獲悉上開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該男子前往臺南市山上郵局,由其中一人於同日13時22分許,未經○○○之授權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之不正方式,在該郵局經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逞;被告復與該名男子共同前往臺南市左鎮郵局,而於同日13時57分許,以同一方式在左鎮郵局經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得逞。嗣經○○○於101年9月24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且戶內存款短少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溫松彬之供述與常情不符、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帳戶交易詳情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搭載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臺南市山上郵局及左鎮郵局,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因該男子自稱其機車拋錨,要求伊搭載尋找機車行,伊才答應載該男子在台南市左鎮區繞了兩圈,都沒找到機車行,所以又應該男子要求,以1,000元之代價載該男子回台南市山上區家中取錢,以便找其認識的山上區機車行老闆修理機車,到了山上區,該男子在一個紅綠燈處下車,消失在轉角,7、8分鐘後,該男子又出現,手上拿著一個皮包及雨衣,要求 伊載 其去山上郵局領錢,領錢後即交付約定的1,000元車資給伊,之後再要求伊載其到左鎮區與機車行老闆會合,經過左鎮郵局後其突然叫伊停車,說要將機車修理費匯入機車行老闆戶頭,之後伊載該男子到機車拋錨處後,伊就回家了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證明力部分:㈠被害人 邱淑英 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1年9月8日上午8
時17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後,即遭他人拾得並據為己有,嗣於同日13時22分、57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重搭載不詳男子分別前往台南市山上郵局、左鎮郵局,由該不詳男子經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及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10頁、第18頁),且有被害人邱淑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被害人○○○及其女○○○之證述、被害
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欲證明被告與該不詳男子有共同侵占遺失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查:依據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及其女○○○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第17-18頁),僅能證明被害人提款卡遺失之經過及遭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帳戶交易明細無法顯示究係何人提款,證人○○○及○○○亦未能證明持有○○○遺失之提款卡以及據以提領款項者究竟為何人。而該提款卡遺失後雖落入上開不詳男子手中,惟究竟係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拾獲後再一起前往郵局領款,抑或係該不詳男子獨自拾獲後再委由被告騎車搭載其至郵局領款,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排除後者之可能性。至於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0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警卷第11-15頁),僅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戴該不詳男子至山上郵局及左鎮郵局,並先後戴口罩或穿著雨衣至上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惟被告搭載該男子前往郵局領款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男子欲以被害人所遺失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取得被害人之存款,而與該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自難以被告搭載該男子至郵局領款,即認其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於101年9月8日睡到中午才起床,13
時10分許,騎車行經左鎮消防隊附近發現1名年輕男子在機車道攔車,以機車故障為由,要求伊載送其尋找機車行未果,該男子復以1,000元之代價要求伊載送其返回山上區家中拿取皮包及通知機車行修車並至山上郵局領錢,嗣該男子給付伊1,000元後,伊載該男子返回機車拋錨處,行經左鎮郵局時又以欲匯款予機車行老闆修車費為由,要求伊停車,後來載該男子回機車拋錨處後,伊即返回玉井等語(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8-10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前後並無矛盾之處。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8日4時29分後迄12時37分止,均無通聯紀錄,且於當日12時37分、14時31分其通聯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於台南市○○區○○里○○路○○○號等情,有上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而以被害人帳戶遭盜領之時間分別為13時22分及57分,足見被告所稱其於當日中午始起床,行經左鎮載送該男子至山上郵局、左鎮郵局並返回機車拋錨處後,再回到玉井住處之過程確有所據,並非虛構之詞。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當天騎乘機車外出並非無事閒逛,且與該不
詳男子互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顯無可能僅依該男子口頭上之請求,而於同日下午搭載該男子往返左鎮及山上郵局之間,卻對其盜領被害人存款乙事毫無所悉,並認為依2次盜領時間之密接程度,且操作提款機之地點刻意分為山上郵局及左鎮郵局等情以觀,盜領行為顯經事前特別計畫,以躲避檢警之追緝,則該男子更無可能將往返二處郵局盜領存款之重要交通事宜,繫於由陌生人協助之微乎其微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等語。然查:被告自陳當時並無固定工作,當日出門係欲前往南科園區尋找打零工賺取工資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經濟拮据,於路上既偶遇該名男子以1,000元為代價請被告載送一程,對被告而言並非難事,並能輕易賺取1,000元,被告因此同意載送該名男子,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再者,就提領款項男子之角度而言,因無意間取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隨時有遭申報遺失而停止使用之風險,顯然有急於儘速領得款項之動機,倘如被告所辯,該男子又臨時發現機車拋錨而無法前往領款,為排除此障礙,因而商請素不相識之路人幫忙搭載,抑或該男子機車實際上並未拋錨,僅因為避免騎乘機車至郵局提款時,其車牌號碼為監視器所攝錄而事後遭警方追查,始臨時於路旁攔截路過素不相識之被告以機車拋錨為由搭載,諸此原因均有可能,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因素之可能性存在,即難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該男子至郵局提款,遽認被告應知悉該男子前往郵局之目的係為盜領被害人帳戶之存款。
㈤至於依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之「逐時氣象資料」,
案發當日101年9月8日,在與台南市山上區鄰近之大內區,全日均無降雨量,而在台南市左鎮區則除上午7時許有非常少量之零星降雨(表內記載「&」符號表示累計於後)外,其餘時間均無降雨(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是於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該男子至左鎮郵局提款時並無降雨之情形,應屬明確,檢察官並據此認該不詳男子於此時卻穿上雨衣並戴上帽兜,如此異於常情的動作應足以使被告心中產生懷疑,足見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盜領存款及侵占遺失之提款卡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既於左鎮區有零星降雨,業如上述,則當日在左鎮區亦有可能為陰天,而無法排除隨時均有下雨之可能。況且該不詳男子於第一次至山上郵局領款時並未穿上雨衣,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則該男子於第一次提款之後始穿上雨衣,亦有可能遭被告解讀係為防止騎車中途遇上臨時下雨而為之舉措,則被告是否可依該男子此臨時穿上雨衣之突兀動作,即知悉或預見其係為盜領他人存款而需於提款機前掩飾身形,實值懷疑。更何況被告已收取該男子1,000元報酬,該男子欲穿著雨衣或欲至何處提款,被告實無置喙餘地,參以該男子外觀上既無任何不法行為,而被告僅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以其智識程度,是否能僅以該男子於未下雨之天氣穿著雨衣之疑點,即據此知悉該男子係為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尚有疑問。再者,起訴書就被告或該不詳男子如何得知被害人之提款密碼,並無一字敘及,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見該名男子於第一次能順利提款之情形下,縱使其第二次提款時穿著雨衣,實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知悉該名男子係非法持有被害人之提款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對於被告與該不詳男子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合理懷疑,即不能得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該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自承當時並未尋獲機車行之情,自無載送該男子前往左鎮郵局匯款機車修理費之必要,且101年9月8日在台南市大內區及左鎮區之降雨率幾乎為0,而該不詳男子卻穿上雨衣、戴上帽兜,顯係欲穿著雨衣以掩飾身形,及依2次盜領時間緊接,且操作提款機之地點分為山上郵局、左鎮郵局等情以觀,被告對於該不詳男子之盜領被害人郵局帳戶行為,應有預見,而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就前往左鎮郵局部分係供稱:該不詳男子在山上區時告訴我已經聯絡機車行的人,機車行要去左鎮修理機車,他說要去郵局匯錢給機車行老闆(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則以被告當時所見係該男子機車拋錨在外,於遍尋不著機車行維修之情形下,僅能以電話通知某機車行老闆外出至其拋錨處維修,則依常理,該機車行人員為避免外出後撲空而白忙一處,先行要求對方匯款以維護其權益,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供述,亦無悖於常理。更何況被告既於載運該不詳男子至左鎮郵局前已收受報酬1,000元,則於此情形下,亦僅能依其指示辦理,仍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已預見該男子係因持有被害人所遺失之提款卡,而欲以不正方式盜領存款。至於該不詳男子於途中穿上雨衣乙節,業經本院詳述於上,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就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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