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 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住臺北市○.
被   告  詹呂菊  籍設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9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6,206元,及
其中296,816元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分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惟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尚欠款324,490元(其中296,816元為借款,27
,674元為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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