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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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2月13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轉讓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訴追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分別於94年2月26日及9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前一、二天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依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之身分,採其尿液送驗,嗣因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9、61、62頁);且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採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卷第10頁);嗣於審理中,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前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仍證實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於97年7月2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003060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53頁);又按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尿液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考,參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分屬鎮靜安眠劑類及興奮劑類之毒品,然實務上仍不乏將上開二種毒品混合同時施用之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97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均參照),是本件被告尿液既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辯,即有可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2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先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現正接受服用美沙酮之替代療法(有國軍北投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有正當職業(有被告提出之大樓警衛工作證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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