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楊 劉麗玉 (即被告 劉三 祈之承受人)
黃 劉麗華 (即被告 劉三祈 之承受人) 劉家和 (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家翔 (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家發 (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黃文慧 (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芝岑 (即被告劉三祈之承受人) 劉佳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侑承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楊劉麗玉 、黃劉麗華、劉家和、劉家翔、劉家發、黃文慧、劉芝岑為被告劉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三祈業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劉三祈之繼承人楊劉麗玉、黃劉麗華、劉家和、劉家翔、劉家發、黃文慧、劉芝岑(此有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按)承受其訴。因上開被告劉三祈之繼承人均尚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楊劉麗玉、黃劉麗華、劉家和、劉家翔、劉家發、黃文慧、劉芝岑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