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鐘文宏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前於民國90、91年間,即因竊盜、恐嚇、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訴字第738號、90年度訴字第1300號、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入監服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然鐘文宏不知悔改,於出監後未及半年,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惟旋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另涉他案為由接押;之後即因其於93年6、7月間所犯毀損、竊盜、傷害、搶奪、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以及同年12月間所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1、12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1年6月、4月、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入監服刑,至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鐘文宏不知悔改,又於97年5月間,犯竊盜及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於97年12月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於98年1月間,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而其又於97年7月、98年5月間,犯竊盜、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0年4月18日始執行完畢。然鐘文宏出監後,又於100年5月、7月間,兩度行竊他人財物,經於100年7月2日遭羈押後,復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易字第783、894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服刑,甫於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而鐘文宏出監後,旋於101年9月23日、24日及同年月30日三度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242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
二、詎鐘文宏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9月26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福記檳榔攤」,向店員 郭靜樺 購買香菸時,見新臺幣(下同)50元之硬幣數枚置於該檳榔攤櫃臺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郭靜樺離開座位至該檳榔攤後方拿取香菸時,以右手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櫃臺上之50元硬幣數枚,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郭靜樺發覺,旋衝上前抓住鐘文宏握有硬幣之右手,並轉頭呼叫該檳榔攤老闆,惟鐘文宏自恃體格壯碩,仍不放手,迄該檳榔攤老闆 蘇清六 手持塑膠椅衝向鐘文宏,作勢以塑膠椅砸向鐘文宏,鐘文宏始將手中50元硬幣放回該檳榔攤櫃臺,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因而不遂。
三、案經郭靜樺、蘇清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鐘文宏犯罪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中: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清六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均
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為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鐘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否認犯行,辯稱:其意欲在該檳榔攤購買香菸,於尚未付錢之際,欲先找錢,其僅觸碰該檳榔攤櫃臺上之銅板,然並未拿取,因而與店員發生糾紛云云(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至偵查中辯稱:其當時見該檳榔攤櫃臺有擺零錢,遂趁店員郭靜樺轉身拿取香菸時,自櫃臺取60元零錢充作自身購買香菸之款項,惟其尚未碰觸該等放置於櫃臺上之零錢時,即遭郭靜樺發覺,郭靜樺一手拿錢,一邊呼叫蘇清六前來,其遂離開現場,其與郭靜樺並無肢體接觸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至本院審理中初辯稱:其當時並未碰觸放置於櫃臺上之硬幣郭靜樺亦未接觸其手;之後改稱:其原本有將硬幣拿起,但郭靜樺上前後,其遂將硬幣放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於郭靜樺轉身拿取香菸時,伸手拿取櫃臺上之硬幣,然郭靜樺轉身尚未將其抓住之前,其已將硬幣放回櫃臺,故其遭郭靜樺抓住時,手中並無硬幣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係於101年9月26日
凌晨2時52分許在渠所看顧之檳榔攤佯裝購買香菸,並趁渠轉身拿取香菸不注意之際,欲伸手搶奪渠放置於桌上之銅板,渠轉身欲交付香菸時,發覺上情,遂立即捉住被告之手,與其發生拉扯之動作,並大聲喊叫搶錢,當下在店內之老闆乃持椅子衝出制止,被告始放開其手中所搶奪之硬幣而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㈡又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錄影光碟內
容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2分15秒騎乘腳踏車抵達「福記檳榔攤」,至2時52分23秒許,被告向前與一女性店員(即告訴人郭靜樺)交談約2秒,該店員隨即轉身往店內右後方置物箱拿取物品,同時間被告往該檳榔攤櫃臺右側步行;至2時52分27秒許,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放置在檳榔攤櫃臺上之物品,該物品體積甚小,不及被告手掌大小,且被告拿取該物品後,該檳榔攤之櫃臺上即無任何體積相類似之物品;約1秒後,該檳榔攤店員發覺,遂衝上前以兩手抓住被告之右手,並向後拉扯;至2時52分32秒許,該店員轉頭做出疑似呼喊之舉動,之後與被告繼續拉扯,約2秒後,一男子(即告訴人蘇清六)右手持塑膠椅由畫面右下方衝入,作勢砸向被告,再經過約2秒,被告始放手;至2時52分44秒許,被告轉身,緩慢步向腳踏車,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而告訴人郭靜樺則於2時52分44秒至51秒間,拾取散置於該檳榔攤櫃臺之銅板,此有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正面、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1頁)。
㈢依據告訴人郭靜樺前揭所證情節、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伸手拿取該檳榔攤櫃臺上擺放之零錢,且告訴人郭靜樺發覺被告之竊盜行為後,以兩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與被告拉扯、僵持約6秒鐘,之後告訴人蘇清六手持塑膠椅作勢砸向被告,然被告仍未放手,仍繼續與告訴人郭靜樺僵持,又經過約2秒鐘,始放棄手中硬幣,將之放回該檳榔攤櫃臺。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忽而辯稱其並未觸碰擺放於該檳榔攤櫃臺上之硬幣,忽而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郭靜樺為任何肢體接觸云云,均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為顯然。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告訴人郭靜樺抓住其右手前
,已然將硬幣放回該檳榔攤櫃臺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郭靜樺抓住被告右手與其拉扯、僵持總計約8秒鐘,倘被告果真於告訴人郭靜樺抓住其右手前,已然將手中硬幣放回,則告訴人郭靜樺何需抓住被告右手制止其離開?所辯情節已與常情有違。再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郭靜樺係遲至被告放手之後,始有拾取櫃臺上硬幣之舉動出現,由此益徵被告確係因遭告訴人郭靜樺抓住右手,復見告訴人蘇清六手持塑膠椅衝出制止,始不得已而放棄手中硬幣。
其辯稱業已先行將手中硬幣放回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擺放於「福記檳榔攤」櫃臺上之硬幣數枚後,旋遭告訴人郭靜樺發覺並抓住其拿取硬幣之右手,直至被告放棄手中硬幣後,告訴人郭靜樺始放手任由被告離去,已如前述,則該等遭竊之硬幣顯然尚未完全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101年9月17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多次於出監之後,不及半年,旋再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而其於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後,僅僅數日,即於同年月23、24、26(本案)、30日四度為竊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貪小便宜,意欲以告訴人郭靜樺放置於檳榔攤櫃臺之硬幣充作購買香菸款項等語,足見其已習於竊盜犯行,並以犯罪所得用於日常生活開銷,顯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再者,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結果,被告竊取硬幣遭告訴人郭靜樺發覺後,仍與告訴人郭靜樺僵持約8秒鐘之時間,以此而言,若非告訴人蘇清六手持塑膠椅衝出作勢砸向被告,被告非無恃其體格而強取該等硬幣之可能,其行為手段所彰顯之惡性遠較一般竊盜行為為高,雖其本案行竊金額甚微,且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行竊他人財物供自身花用,且犯後飾詞卸責,意圖脫罪,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予以重懲,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已如前述,考量其多次於出監後,短時間內即為竊盜犯行,亦無固定職業,原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然本案被告行竊財物之金額甚低,且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本院多方考量結果,認若逕予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認與罪責相當性原則無違,是本案尚無從逕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