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江清淮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可樂練歌場」不善,而缺款支付貨款及稅金等,因曾向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處所之 姚進丁 購買肉粽,見姚進丁配戴勞力士款式之手錶甚有價值遂鎖定為其犯案目標,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騎乘向友人 謝淑玲 借用車號000—五五八號重型機車先於該日晚間六時許,至臺南市○○區○○路「四九五金店」購買西瓜刀一支,以供其犯案使用,隨即至姚進丁上開住處隔壁觀察,於是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見姚進丁在客廳處看電視毫無警覺,四下無人機不可失,即持西瓜刀入內,自姚進丁後方以強暴方式先將西瓜刀架在其脖子處,喝叱姚進丁將手上所配戴手錶取下,姚進丁即雙手緊握不從,江清淮復動手用力拉扯姚進丁手腕上所配戴手錶,並因用力過猛將錶帶扯斷致姚進丁重心不穩摔倒地,而順利強得姚進丁所有手錶一只後,即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順利逃逸。江清淮於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持該只強盜所得勞力士手錶至蔡宗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金億鐘錶精品店」變賣以換取現金(江清淮所涉犯強盜罪部分,因其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偵字第一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強盜所得錶帶斷裂之手錶一只出示與蔡宗翰欲販售,蔡宗翰檢視後向江清淮表示該只手錶並非真正勞力士手錶,江清淮即稱因缺款希望可以較高價格出售,顯然江清淮對該只手錶之真偽與市價毫無所知,蔡宗翰因此認知江清淮所兜售該只勞力士手錶為來路不明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雙方以新臺幣四萬元達成交易協議,由蔡宗翰故買之。嗣因姚進丁遭強盜後,即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調閱姚進丁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帶,發現江清淮涉嫌重大,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拘提姚進丁到案,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扣得姚進丁強盜時所穿著黑格子襯衫、卡其色長褲、灰色白底布鞋、藍色雨衣及刀鞘、西瓜刀各一把等物,而查獲江清淮強盜案件,並據江清淮所供已將所強盜姚進丁配戴之勞力士手錶持至上開蔡宗翰經營之「金億鐘錶精品行」販售,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姚進
丁、證人江清淮、謝淑玲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固坦承其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金億鐘錶行」之負責人,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江清淮以新臺幣四萬元之金額收購江清淮所兜售之勞力士滿天星鑽錶,並於收購後立即拆解,將其中含有金屬部位另販售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江清淮所來販售的手錶是強盜所得,伊有問江清淮,江清淮表示是朋友的,因朋友欠他錢給其抵債的,該手錶是完整的錶帶僅是鬆鬆的而已,且江清淮所拿來賣的手錶並不是真的勞力士滿天星鑽錶,而是仿冒的勞力士滿天星鑽錶,伊自己也很怕會收購到贓物,因此有請江清淮取出身分證,伊在簿子上有登記江清淮的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反面的號碼,並由江清淮親自簽名,確認是江清淮拿來賣的,且告訴人姚進丁若真有這麼貴的手錶,一定會拿出來炫耀,怎麼會連有關購買時所附的保單、錶盒等都不記得,甚至還借給友人去典當,怎會不怕被偷換掉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姚進丁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處所內看電視時,證人江清淮手持約一尺二之小武士刀入內從姚進丁後方架在姚進丁脖子處,大聲喝叱要求姚進丁取下所配戴手錶,姚進丁尚未回神,江清淮即動手強行將姚進丁配戴手上之手錶強行取下,姚進丁即將雙手緊扣方式不讓江清淮得逞,但經江清淮用力拉扯,即扯斷錶帶而得逞並騎乘機車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姚進丁與證人即涉犯強盜罪之江清淮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並有證人即行強盜行為之江清淮於警、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均陳述甚詳,復有證人即車號000—五五八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謝淑玲陳述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將機車借與江清淮騎乘使用知情、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曾向告訴人借手錶典當借款之王明賢、證人即進行搜索被告上開店面之警員 蘇芳毅 等人均證述甚詳(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三十頁至第三五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八一頁及其背面、第八七頁及其背面筆錄,本院一百零一年聲羈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警方調閱被害人姚進丁住處附近路段監視翻拍相片、江清淮行強及逃逸路線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均在卷可按。
(二)次查,被告以四萬元之金額向證人江清淮購入其所強盜取得勞力士款式手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清淮於警、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紀錄證人江清淮身分正字號、出生日期、地址、收購日期及由江清淮簽名之記事本一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雖辯稱不知證人江清淮所販售的勞力士款式手錶為強盜所得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可參照。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所購買之物為來路不明之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即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低廉或以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低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買賣交易行為,但鑑於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評估,出賣人亦無需負擔產品之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行為,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之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查證,故有採取書立「切結書」、「讓渡書」或「買賣契約」等方式進行交易,即由出賣人出具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憑據,此為一般民間進行中古(或二手)買賣交易之常態,乃眾所周知之事,並無需舉證。本件被告與證人江清淮間互不認識,且證人江清淮係第一次至被告店內兜售物品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被告與證人江清淮間並無任何私交或多次無問題交易紀錄,即被告與江清淮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雖稱有向證人江清淮詢問所欲販售勞力士手錶來源,江清淮表示友人交與其抵債等語,但證人江清淮於警詢中即稱被告並未向其詢問該勞力士手錶來源,僅登記姓名基本資料等語,是被告所稱有向證人江清淮詢問云云,顯有可疑;且被告所稱江清淮稱該勞力士手錶來源為其友人欠債交其抵債云云,顯然江清淮所欲出售之勞力士手錶並非江清淮本人所有,該勞力士手錶原為何人所有,抵多少及如何債償債務務部分,被告則未細究,待被告與江清淮達成交易協議,亦未書立相關類如前述之書面文件,以由證人江清淮擔保交易標的來源為正當、並非盜贓物品等事項,是被告貿然收購是否會有問題及引起糾紛?被告仍執意收購。再參以證人江清淮於警、偵訊中陳稱:強盜得該勞力士手錶時,該錶帶斷掉,至被告店內欲販售,被告向伊稱有鑑定手錶是假的,之後將手錶拿出去給金店的人看說是K金的,被告即秤重後就跟伊談價錢,表示頂多能三萬元,伊向被告表示缺錢,最後以四萬元成交等語,是證人江清淮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許間強盜得該勞力士手錶後,迄於出售之翌日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期間甚短,難認證人江清淮有足夠充裕時間尋找修理手錶錶帶店家修復後再行出售,被告所稱該手錶錶帶並無斷掉僅鬆鬆的而以云云,亦有可疑;並可見證人江清淮對於勞力士手錶之真偽、目前市價毫無所悉,完全依照被告所述,僅要求被告出價高一點,被告顯然可見證人江清淮不僅不懂勞力士手錶之真偽,甚至金價之市價如何亦無概念,即向證人江清淮稱最多三萬元,在證人江清淮表示缺錢要求提高金額即提高一萬元即四萬元之金額達成交易協議,是證人江清淮顯然毫無所悉其所持勞力士手錶之真偽與價值,其將如何抵債?且需款孔急還不及送請鑑定或估價驟然同意被告所出價格立即出售等過程,顯與正常販售物品之情迥異。據此,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經營金億鐘錶金品店之負責人,從事該行以有十年等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係熟知相關精品、鐘錶之相關知識,對於江清淮所持錶帶斷掉之勞力士手錶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所預見。
(三)再者,被告收購江清淮所出售之勞力士手錶後,即將該手錶拆解,將該勞力士手錶具有K金價值部分經秤重後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真實姓名、確實年籍K金收購人之成年男子等語,但被告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出售、或對方開立之收購資料,亦無記帳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是否真實,不僅可疑,且與正常交易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姚進丁對於被告所詰問購買勞力士手錶時之盒
子、保證書等資料顏色或上開記載之內容、保證書之厚度、大小等內容均答稱不復記憶部分,因斟酌告訴人所陳購買勞力士手錶時間為約數十年前即七十三年間購買,及告訴人姚進丁為民國000年出生,即現為七十五歲之老者,對相關購買細節,購入所配置之物品不復記憶部分,未違常情。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不知錶款型式之「機心」一個,告訴人否認為其勞力士手錶內之機心,被告亦無相關證據為收購自江清淮所販售之手錶拆解之機心,均難因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合前述各節,證人江清淮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所欲出售之勞力士手錶為其強盜取得之財物,但交易過程中被告顯可知證人江清淮所兜售之勞力士手錶為來路不明之物,仍以四萬元之價格收購,是其收購江清淮所出售之勞力士手錶,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明確,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金億鐘錶精品行」,本應正當經營,可認知證人江清淮所兜售之勞力士手錶為來路不明之物,卻因貪慾圖利,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淪為財產犯銷贓之管道,使被害人追索遭強盜之物品不易,助長財產犯行歪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