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賢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8號、第7827號、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賢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剩餘子彈均沒收;又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及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剩餘子彈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及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錦賢明知手槍及手槍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手槍及手槍所使用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以下統稱系爭槍彈),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其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而持有之。
二、鄭錦賢復與同居之女友楊 佳蓉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統稱系爭毒品)攜回上開住處後,將系爭毒品藏放於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三、鄭錦賢於99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時,在該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遇警查緝而逃逸,復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 楊佳蓉 聯絡(撥話號碼:0000000000號,收話號碼:0000000000號),將上情告知楊佳蓉及同在該住處之友人 施家展 。施家展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與鄭錦賢聯絡後(通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因鄭錦賢要求施家展及楊佳蓉將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帶走,施家展遂與楊佳蓉(兩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鄭錦賢基於持有手槍及手槍所使用子彈、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楊佳蓉將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放入大型黑色手提袋(楊佳蓉另將如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個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銀色化妝包,再同時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連同銀色化妝包放入該手提袋)。嗣施家展與楊佳蓉欲下樓之際發現員警與大廈管理員交談,遂躲藏於樓梯間並由施家展與鄭錦賢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繫(通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迨員警離開才由施家展先行下樓查看狀況後通知楊佳蓉快速下樓(通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楊佳蓉隨即將上開裝有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之黑色手提袋攜出,將該黑色手提袋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施家展騎乘該機車搭載楊佳蓉離去,惟施家展及楊佳蓉發現遭員警尾隨後加速逃逸,因於臺南市○○路○段地下道處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系爭毒品及黑色手提袋、銀色化妝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6包)各1只,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錦賢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均非其所持有云云。
惟查:
㈠前揭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施
家展於他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通訊內容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伊將被告要求把重要的東西帶出來之對話轉述給證人楊佳蓉,後來伊和證人楊佳蓉在樓梯間躲避警察,因為伊沒有帶東西而在前面先走,伊看沒有警察再打電話要證人楊佳蓉(綽號「 小豆 」)下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7550號公訴蒞庭卷宗第223頁至第238頁)、證人楊佳蓉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系爭槍彈放在該租屋處由被告個人使用之衣櫥裡,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本來均放於真愛大樓的租屋處(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因被告於99年8月
7日和證人施家展以行動電話聯絡時,透過證人施家展轉述要伊將重要的東西帶出來,伊怕被員警搜到才到處翻找屋內的違禁品,並將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等物品放到黑色手提袋內攜出,其中放在銀色化妝包裡的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佳蓉誤稱為安非他命)應該係伊所有,最後伊與證人施家展在長榮路五段的地下道為警逮捕;另因為曾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前的證詞會想要去保護被告,但後來有看到監聽譯文且認罪了,所以現在決定要實話實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又有系爭槍彈、系爭毒品、上開黑色手提袋及銀色化妝包扣案可稽,復有職務報告、扣押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9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0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686號鑑定書各2份、照片20張、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79號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第6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6頁、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3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7550號公訴蒞庭卷宗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應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如果證人楊佳蓉之前就有看過系爭
槍彈,證人楊佳蓉應該可以對看到的過程作合理的交代,但證人楊佳蓉於交互詰問時卻無法正面回應;若證人楊佳蓉施用的毒品來自於被告,證人楊佳蓉應可理所當然的指出毒品來源;被告所說重要的東西係指金錢與貴重的金飾,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應該是證人楊佳蓉所有,證人楊佳蓉才會冒這麼大的風險將之帶出;是證人楊佳蓉事後的指證應該是卸責的說詞云云。然證人楊佳蓉與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之素行及遭通緝等情況應有所瞭解,此與一般人於偶然場合看到他人持有槍彈而受到驚嚇之情形不同,要難因此即謂證人楊佳蓉必定對於過程記憶深刻;至於證人楊佳蓉施用之毒品是否來自於被告,核與被告有無前揭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之犯行無涉,自難因證人楊佳蓉不願回答毒品來源,逕謂被告無前揭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之犯行;又證人楊佳蓉及施家展將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攜出,緣由乃是起源於被告遇警查緝而逃逸之事,苟是金錢與貴重金飾而非違禁品,當無遇警查緝時始收拾攜出之必要;何況證人施家展詢問被告:「那個重要的要不要帶?」時,被告還特別交代:「我教你,你們沒帶的人先走前面,到下面沒問題時再打電話給小豆」,顯係擔心攜帶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搜索;再者,證人楊佳蓉因前揭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之犯行,早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證人楊佳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證人楊佳蓉實無為卸責而於本案審理中虛偽陳述之動機;辯護人卻稱證人楊佳蓉為了卸責始於本案審理中為虛偽之證述云云,顯不足採。況且,證人楊佳蓉為警逮捕後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兩人間之通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82號刑事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苟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非被告所持有之物,被告自無需於通訊中擔心指紋之檢驗結果,復要求證人楊佳蓉勿指認「東西」係其所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前揭持有系爭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證人楊佳蓉及施家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槍彈及同時持有系爭毒品,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7年度訴字第137號),與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而素行不良,槍砲及彈藥皆屬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武器,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強大威脅,扣案子彈中有40顆係彈頭中凹之擴張型子彈,殺傷特性與效果相較於實心型子彈更為殘忍,又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竟各達淨重40.76公克、檢驗前淨重80.357公克之多,自稱無親屬需其扶養且犯後未見悔意,惟被告僅小學畢業而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刑罰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及剩餘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銀色化妝包及如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核與本件被告共同持有系爭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於本判決分別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黑色手提袋不能證明為被告或證人楊佳蓉及施家展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原來數量│剩餘數量│備註│├──┼──┼────┼────┼─────────────────────────────┤│一│手槍│1枝│1枝│1.槍號:BER416987Z。││││││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二│子彈│40顆│27顆│1.原扣得40顆,採樣13顆試射,尚餘27顆。││││││2.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屬彈頭中凹之擴張型子彈。││││││3.沒收標的為採樣試射後剩餘之27顆。│├──┼──┼────┼────┼─────────────────────────────┤│三│子彈│15顆│10顆│1.原扣得15顆,採樣5顆試射,尚餘10顆。。││││││2.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3.沒收標的為採樣試射後剩餘之10顆。│├──┼──┼────┼────┼─────────────────────────────┤│四│子彈│9顆│6顆│1.原扣得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2.原扣得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均已遭磨損切除,採樣││││││1顆試射。││││││3.沒收標的為採樣試射後剩餘之6顆。│├──┴──┴────┴────┴─────────────────────────────┤│參照扣押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79號偵查卷宗第116頁至第120頁)。│└─────────────────────────────────────────────┘【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6包│1.送驗碎塊狀檢品16包(原編號01至08、10至16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9-1)均含│││││海洛因成分。│││││2.合計淨重40.70公克(驗餘淨重40.66公克、空包裝總重8.15公克),純度79.7│││││0%,純質淨重32.44公克。│├──┼───┼──┼───────────────────────────────────┤│二│海洛因│1包│1.送驗粉末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9-2)含海洛因成分。│││││2.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參照扣押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3。│││││2.檢驗前淨重8.147公克、檢驗後淨重8.098公克、純度約75.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168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4。│││││2.檢驗前淨重36.045公克、檢驗後淨重36.007公克、純度約72.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118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5。│││││2.檢驗前淨重35.916公克、檢驗後淨重35.835公克、純度約80.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991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6。│││││2.檢驗前淨重0.249公克、檢驗後淨重0.223公克、純度約82.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5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7。│││││2.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24公克、純度約82.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8。│││││2.檢驗前淨重0.263公克、檢驗後淨重0.245公克、純度約76.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9。│││││2.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38公克、純度約80.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3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10。│││││2.檢驗前淨重0.497公克、檢驗後淨重0.473公克、純度約81.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04公克。│├──┼──────┼──┼────────────────────────────────┤│九│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11。│││││2.檢驗前淨重0.555公克、檢驗後淨重0.530公克、純度約80.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7公克。│├──┼──────┼──┼────────────────────────────────┤│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12。│││││2.檢驗前淨重0.09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純度約81.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9公克。│├──┴──────┴──┴────────────────────────────────┤│參照扣押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0年12月7日南院 龍刑雲 100訴876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7550號公訴蒞庭卷宗第101頁至第102頁)。│└─────────────────────────────────────────────┘【附表四】┌──┬─────┬─────┬──────────────────────────────┐│編號│撥話號碼│收話號碼│通訊內容│├──┼─────┼─────┼──────────────────────────────┤│一│0000000000│0000000000│施家展:現在要怎樣?│││(施家展)│(鄭錦賢)│鄭錦賢:你們在哪裡?│││││施家展:上面阿。│││││鄭錦賢:你看他們還有無在下面。│││││施家展:沒有看到人阿。│││││鄭錦賢:我要進地下室,就叫我下車及打開我車門抓住我,並拿出東│││││西。│││││施家展:這是什麼情形?│││││鄭錦賢:我哢住了。│││││施家展:還是你先不要回來,我們出去。│││││鄭錦賢:是阿,你帶他們來十二佃。│││││施家展:我不知道地方呢!到了打給你。│││││鄭錦賢:好。│││││施家展:那個重要的要不要帶?│││││鄭錦賢:要帶(譯文誤載為代)出來,你看著喔,我教你,你們沒帶│││││的人先走前面,到下面沒問題時再打電話給小豆(按:指楊│││││佳蓉,譯文誤載為 小周 ),馬上下來,不要再拖了。│├──┼─────┼─────┼──────────────────────────────┤│二│0000000000│0000000000│施家展:穿制服的警察在下面看車牌了,進來了。│││(施家展)│(鄭錦賢)│鄭錦賢:先不要出聲。│││││施家展:好。│├──┼─────┼─────┼──────────────────────────────┤│三│0000000000│0000000000│施家展:警察好像叫管理員帶去樓上呢!我們躲在樓梯這邊……。│││(施家展)│(鄭錦賢)│鄭錦賢:我不是叫你們不要出門,等他們走嗎?│├──┼─────┼─────┼──────────────────────────────┤│四│0000000000│0000000000│施家展:我在門口了,快點。│││(施家展)│(楊佳蓉)│楊佳蓉:好。│├──┼─────┼─────┼──────────────────────────────┤│五│0000000000│0000000000│鄭錦賢:如果一次你交保出來,就回去高雄,我不會再理妳了……那│││(楊佳蓉)│(鄭錦賢)│個有指痕的東西妳也帶出來……。│├──┼─────┼─────┼──────────────────────────────┤│六│0000000000│0000000000│鄭錦賢:他們說東西是我的喔?│││(鄭錦賢)│(楊佳蓉)│楊佳蓉:他們知道。│││││鄭錦賢:他們怎麼知道,我又沒有拿在手上。│││││楊佳蓉:我只告訴他是「 阿宏 」叫我拿的,我怎麼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鄭錦賢:……我毀了,指紋驗下去我就完了……。│││││楊佳蓉:你先告訴我要如何講。│││││鄭錦賢: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講。│││││楊佳蓉:他們說跟你很久了,有講到你的名字及外號……他們要叫我│││││指證。│││││鄭錦賢:妳就不要指認阿,不然都說不是這個阿!……妳一定不可指│││││認……。│││││楊佳蓉:他如果拿相片給我看,我該怎麼講?│││││鄭錦賢:他又沒有看到我拿那一包,怎可以說我的……。│├──┼─────┼─────┼──────────────────────────────┤│七│0000000000│0000000000│鄭錦賢:怎樣?│││(楊佳蓉)│(鄭錦賢)│楊佳蓉:我要說那些東西是「 川仔 」的。│││││鄭錦賢:我告訴妳,那指紋驗起來就有了,我真的(握著燒)……我│││││真的不知道。│││││楊佳蓉:你有無其他意見?│││││鄭錦賢:……現在要我說什麼。│├──┴─────┴─────┴──────────────────────────────┤│1.鄭錦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楊佳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3.施家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4.參照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82號刑事卷宗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