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 陳連國 訴訟代理人 陳李鳳凰 被告 莊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沿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往南行駛,駛至該路四草大道橋上南下台電路燈桿42號處時,本應注意不得在橋樑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停於橋樑上與女友在車上聊天,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橋向南行駛至該處,不慎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疑脊髓中央症候群、右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前臂之撕裂傷5公分、頭部外傷、手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致原告不慎撞及,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292,416元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當日起已支出醫療費用44,986元,另有購買中藥30帖共6,000元,嗣於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8,060元
(2)醫療器材費用:10,350元。
(3)車資費用:原告車禍後因行動不便,出入往返醫院須以計程車代步,起訴時已支出車資14,100元,起訴後又支出(4,680+21,240)25,920元,一共支出車資40,020元。
(4)看護費用:原告自受傷後需要全日看護照顧3個月,以1月36,000元計算,共計108,000元。
(5)後續之醫療復健費用30,000元、車資費用45,000元。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係在王爵工程行擔任工地粗工,月薪約36,000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須休養1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540,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師認定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100年12月21日出院後,至102年8月間仍需至門診繼續治療,且須持續復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身體、健康等嚴重之折磨及煎熬,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416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被告對於中藥6,000元部分不同意,因該部分非醫療必要費用,另原告承租單馬達電動床、床墊、康復輪椅共支出7,000元部分,是否屬醫療必要費用,仍請本院審酌,其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則不爭執;車資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8車資收據所示共38,020元不爭執,其餘其中如附表編號109至113所示車資收據,已另有收據而為重複請求,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14至116車資收據所示車資,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證明該支出車資日為就診日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僅需1個月看護照顧即可;另後續醫療復建費30,000元、車資45,000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對於原告平均每月工作22天,月薪為28,600元,需休養1年沒有意見,1年以上薪資之請求則不同意;再者,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0,000元過高,應依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核定較為合理;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75,839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沿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往南行駛,駛至該路四草大道橋上南下台電路燈桿42號處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橋向南行駛至該處,詎被告原應注意不得在橋樑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停於橋樑上與女友在車上聊天,致原告不慎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疑脊髓中央症候群、右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前臂之撕裂傷5公分、頭部外傷、手挫傷及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至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復經奇美醫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奇醫字第393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按汽車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橋樑處違規臨時停車,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所明定。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當日起已支出醫療費用44,986元,另有購買中藥30帖共6,000元,嗣於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8,060元;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0,350元;另需後續醫療復健費用30,000元等語,對此,就上揭其中醫療費用共57,976元、醫療用品費用3,350元(計算式:2,700+650=3,35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85頁、第194頁),並經兩造提出醫療收據、醫療用品費用各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頁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1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43頁至第178頁),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支出均屬必要,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支出共61,326元(計算式:57,976+3,350=3,350)係屬因本件受傷之必要支出乙情,自得採信。又原告雖提出輔具租賃契約暨出貨單、輔具租借單各1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正面、第20頁、第21頁)另主張:其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計算式:1,000+3,500+2,500=7,000)、購買中藥30帖共6,000元及其他後續醫療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上揭購買中藥及其餘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揭醫療器材費用、中藥30帖確為治療上揭所必要,是就該等部分之請求,自難採認。是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61,32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難認有理。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就診已支出車資共40,020元,另有後續之車資費用45,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乙情;對此,被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8車資收據所示共38,020元不爭執,並由兩造提出車資收據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34頁、第147頁至第178頁),原告對該部分車資之請求,自應認有理;然就其餘車資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陳:其中如附表編號109至113所示車資收據,已另有收據而為重複請求,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14至116車資收據所示車資,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證明該日期為就診日期,另後續車資45,000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惟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09所示車資收據係屬重複請求賠償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車資有何重複請求之情形,難認原告就該車資360元之賠償請求有何不當;再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10至113所示車資收據,經核確屬重複請求如附表備註所示,而衡之一般人至醫院就診之車資支出以僅需去回共2筆為常情,另原告又未能提出同日須支超出第3筆車資之必要性,該重複請求之車資自難認與本件有關,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14至116車資收據所示車資,經核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支出車資之日期曾至醫院就診之事實,該部分車資自難認與本件有關,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後續車資45,000元之情事;是以,被告上揭辯稱:其中如附表編號110至113所示車資收據,為重複請求,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14至116所示車資收據,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證明支出車資之日期為就診日期,另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後續車資45,000元之情形,該等部分之車資均應與本件無關等語,係屬可採。據上,就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應認就其請求38,380元(計算式:38,020+360=38,380)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尚難採認。
3、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他人全日看護3個月,以1月36,000元計算,共計108,000元等語。就原告因上揭傷害需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醫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奇醫字第1965號函檢附病情摘要1份回復本院謂:原告受傷後需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另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疑脊髓中央症候群、右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前臂之撕裂傷5公分、頭部外傷、手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依該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年齡,足認原告於事故後確有因傷無法自由行動而需由他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亦屬合理。則原告就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2,000=60,000),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由。
4、薪資減損部分:又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前係在王爵工程行擔任工地粗工,月薪約36,000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須休養1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54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係擔任工地粗工,係以日計薪,每日1,300元,有工作始有薪資乙節,業經王爵工程行於102年1月29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件審理時,就原告平均每月工作22日,月薪為28,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另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之時間乙節,經奇美醫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奇醫字第3930號函檢附病情摘要1份回復本院謂:原告於101年5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初判須休養6個月,自101年3月8日起於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101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建議繼續休養是因原告本身從事建築工作,具高度危險性,需四肢肌耐力足夠,行動敏捷方能勝任,前後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矛盾,故建議休養與復健1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據此,應認原告至少應需1年之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是以,足認原告應有1年即12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343,200元(計算式:28,600×12=343,200),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疑脊髓中央症候群、右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前臂之撕裂傷5公分、頭部外傷、手挫傷及大腿挫傷等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其傷勢,除肉體上疼痛外,顯然於相當期間內需忍受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國小畢業,擔任工地粗工,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第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並無不當。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查本件事故係主要肇因於被告違規貿然臨時停車於橋樑上,雖已如前述,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被告停車處時,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於前述,足見依當時狀況,原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原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被告所停放之上揭車輛,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倘非被告先擅自於事故地點之橋樑上違規臨時停車,絕無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是被告之過失較諸原告之過失為大,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0,被告既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是就原告上揭經本院認與本件有關之損害部分共702,906元(計算式:61,326+38,380+60,000+343,200+200,000=702,906),被告應賠償原告562,325元(計算式:702,906×80﹪=562,3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75,839元,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彙總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6,486元(計算式:562,325-75,839=486,486);逾此部分,則依法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6,486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1.1.7│360元│編號1至108之收據│├───┼──────┼─────┤,被告不爭執,收││2│101.1.12│360元│據金額共38,020元│├───┼──────┼─────┤││3│101.1.15│360元││├───┼──────┼─────┤││4│101.1.16│360元││├───┼──────┼─────┤││5│101.1.30│360元││├───┼──────┼─────┤││6│101.2.9│360元││├───┼──────┼─────┼────────┤│7│101.2.9│360元│此部分被告未表示│├───┼──────┼─────┤爭執。││8│101.2.20│360元││├───┼──────┼─────┼────────┤│9│101.3.8│360元││├───┼──────┼─────┤││10│101.3.23│360元││├───┼──────┼─────┤││11│101.3.28│200元││├───┼──────┼─────┤││12│101.4.2│200元││├───┼──────┼─────┤││13│101.4.3│360元││├───┼──────┼─────┤││14│101.4.5│360元││├───┼──────┼─────┤││15│101.4.5│360元││├───┼──────┼─────┤││16│101.4.8│360元││├───┼──────┼─────┤││17│101.5.3│360元││├───┼──────┼─────┤││18│101.5.7│300元││├───┼──────┼─────┤││19│101.5.8│300元││├───┼──────┼─────┤││20│101.5.9│300元││├───┼──────┼─────┤││21│101.5.10│300元││├───┼──────┼─────┤││22│101.5.12│300元││├───┼──────┼─────┤││23│101.5.14│300元││├───┼──────┼─────┤││24│101.5.14│360元││├───┼──────┼─────┤││25│101.5.15│360元││├───┼──────┼─────┤││26│101.5.16│300元││├───┼──────┼─────┤││27│101.5.19│360元││├───┼──────┼─────┤││28│101.5.21│360元││├───┼──────┼─────┤││29│101.5.23│300元││├───┼──────┼─────┤││30│101.5.25│360元││├───┼──────┼─────┤││31│101.5.28│360元││├───┼──────┼─────┤││32│101.5.30│300元││├───┼──────┼─────┤││33│101.5.31│360元││├───┼──────┼─────┤││34│101.6.1│360元││├───┼──────┼─────┤││35│101.6.4│360元││├───┼──────┼─────┤││36│101.6.8│360元││├───┼──────┼─────┤││37│101.6.11│360元││├───┼──────┼─────┤││38│101.6.15│360元││├───┼──────┼─────┤││39│101.6.18│360元││├───┼──────┼─────┤││40│101.6.22│360元││├───┼──────┼─────┤││41│101.6.25│360元││├───┼──────┼─────┤││42│101.6.26│360元││├───┼──────┼─────┤││43│101.6.28│360元││├───┼──────┼─────┤││44│101.6.28│360元││├───┼──────┼─────┤││45│101.7.3│360元││├───┼──────┼─────┤││46│101.7.10│360元││├───┼──────┼─────┤││47│101.7.12│360元││├───┼──────┼─────┤││48│101.7.17│360元││├───┼──────┼─────┤││49│101.7.19│360元││├───┼──────┼─────┤││50│101.7.24│360元││├───┼──────┼─────┤││51│101.7.26│360元││├───┼──────┼─────┤││52│101.7.31│360元││├───┼──────┼─────┤││53│101.8.2│360元││├───┼──────┼─────┤││54│101.8.7│360元││├───┼──────┼─────┤││55│101.8.9│360元││├───┼──────┼─────┤││56│101.8.14│360元││├───┼──────┼─────┤││57│101.8.16│360元││├───┼──────┼─────┤││58│101.8.21│360元││├───┼──────┼─────┤││59│101.8.23│360元││├───┼──────┼─────┤││60│101.8.27│360元││├───┼──────┼─────┤││61│101.8.30│360元││├───┼──────┼─────┤││62│101.8.30│360元││├───┼──────┼─────┤││63│101.9.4│360元││├───┼──────┼─────┤││64│101.9.6│360元││├───┼──────┼─────┤││65│101.9.11│360元││├───┼──────┼─────┤││66│101.9.13│360元││├───┼──────┼─────┤││67│101.9.18│360元││├───┼──────┼─────┤││68│101.9.20│360元││├───┼──────┼─────┤││69│101.9.25│360元││├───┼──────┼─────┤││70│101.9.27│360元││├───┼──────┼─────┤││71│101.10.2│360元││├───┼──────┼─────┤││72│101.10.4│360元││├───┼──────┼─────┤││73│101.10.11│360元││├───┼──────┼─────┤││74│101.10.16│360元││├───┼──────┼─────┤││75│101.10.18│360元││├───┼──────┼─────┤││76│101.10.23│360元││├───┼──────┼─────┤││77│101.10.25│360元││├───┼──────┼─────┤││78│101.10.25│360元││├───┼──────┼─────┤││79│101.10.30│360元││├───┼──────┼─────┤││80│101.11.1│360元││├───┼──────┼─────┤││81│101.11.6│360元││├───┼──────┼─────┤││82│101.11.8│360元││├───┼──────┼─────┤││83│101.11.13│360元││├───┼──────┼─────┤││84│101.11.15│360元││├───┼──────┼─────┤││85│101.11.20│360元││├───┼──────┼─────┤││86│101.11.22│360元││├───┼──────┼─────┤││87│101.11.27│360元││├───┼──────┼─────┤││88│101.11.29│360元││├───┼──────┼─────┤││89│101.12.4│360元││├───┼──────┼─────┤││90│101.12.6│360元││├───┼──────┼─────┤││91│101.12.11│360元││├───┼──────┼─────┤││92│101.12.13│360元││├───┼──────┼─────┤││93│101.12.18│360元││├───┼──────┼─────┤││94│101.12.20│360元││├───┼──────┼─────┤││95│101.12.25│360元││├───┼──────┼─────┤││96│101.12.27│360元││├───┼──────┼─────┤││97│102.1.3│360元││├───┼──────┼─────┤││98│102.1.8│360元││├───┼──────┼─────┤││99│102.1.17│360元││├───┼──────┼─────┤││100│102.1.17│360元││├───┼──────┼─────┤││101│102.1.23│360元││├───┼──────┼─────┤││102│102.2.1│360元││├───┼──────┼─────┤││103│102.2.5│360元││├───┼──────┼─────┤││104│102.2.5│360元││├───┼──────┼─────┤││105│102.3.5│360元││├───┼──────┼─────┤││106│102.4.11│360元││├───┼──────┼─────┤││107│102.7.11│360元││├───┼──────┼─────┤││108│102.8.20│360元││├───┼──────┼─────┼────────┤│109│102.5.28│360元││├───┼──────┼─────┼────────┤│110│101.3.8│360元│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與第104頁收據│││││日期皆為101年3月│││││8日。│├───┼──────┼─────┼────────┤│111│101.6.28│360元│本院卷第98頁與第│││││101頁收據日期皆│││││為101年6月28日。│├───┼──────┼─────┼────────┤│112│101.8.2│360元│本院卷第98頁反面│││││與第122頁反面收│││││據日期皆為101年8│││││月2日。│├───┼──────┼─────┼────────┤│113│102.1.8│360元│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與第113頁反面│││││收據日期皆為102│││││年1月8日。│├───┼──────┼─────┼────────┤│114│101.3.25│200元││├───┼──────┼─────┤││115│101.3.30│200元││├───┼──────┼─────┤││116│101.3.31│200元││└───┴──────┴─────┴────────┘註:以上車資均為來回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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