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永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永忠、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正反、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4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5頁、第56頁、第86至90頁、第93頁、第94頁、第9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然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加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㈠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3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8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6號、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而與上述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3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出其施用本案毒品之來源分別為「 小陳 」、 張永恩 、 田桂英 ,是其供述是否可採,本非無疑,況前述「小陳」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張永恩及田桂英雖為警方查緝對象, 然渠 等縱遭查獲,亦與被告無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前揭供述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編號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中之一,均為供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且前開物品內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均無法磅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吸食器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吸食器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關,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是前揭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吸食器壹組。
二、玻璃球吸食器貳顆。
三、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柒支。
四、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
五、塑膠剷子貳支。
六、疑似海洛因殘渣袋捌包。
七、紅黑色手機壹支。
八、黑色手機壹支。
九、白色手機壹支。
十、海洛因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