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菁
朱永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永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菁與朱永濟素有怨隙,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蔡志菁飲酒後遇見朱永濟,雙方發生口角,蔡志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永濟,致朱永濟受有左臉頰、右胸、右膝挫傷、左腕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朱永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蔡志菁拉扯,並徒手抓蔡志菁臉、手部及以嘴咬蔡志菁手部,致蔡志菁受有雙手、臉、左眼瞼多處擦傷之傷害。後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菁、朱永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志菁、朱永濟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06號卷第2至3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朱永濟之指述、證人即員警 劉進麟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4至7頁、第34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字卷第11頁)、受傷照片(見同上偵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蔡志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朱永濟固坦承咬被告蔡志菁之手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打被告蔡志菁,亦未抓傷蔡志菁,是被告蔡志菁將伊壓制在地上,伊為保護自己而咬蔡志菁之手指,並無主動攻擊或傷害被告蔡志菁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朱永濟咬傷被告蔡志菁之手指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0頁),復經被告朱永濟供承在卷,堪認屬實。
(二)就被告朱永濟傷害被告蔡志菁之犯行,業據證人蔡志菁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喝了酒,有點醉,在路上遇到被告朱永濟,因為我們積怨已深,互看不順眼,所以就與被告朱永濟發生衝突,我動手揮拳,但第一拳沒有打到被告朱永濟,而是被告朱永濟反擊將我的雨傘級及眼鏡打掉,後來我們兩人即扭打在一起,我以拳頭打被告朱永濟之臉頰,朱永濟打我頭部太陽穴、臉頰及咬我的手,並以指甲抓傷我的雙手,在扭打時,被告朱永濟有以口咬我的手,而當我坐在被告朱永濟的腰部上,將被告朱永濟壓制在地上時,被告朱永濟也有咬住我的手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頁、第3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見同上偵字卷第10頁)、受傷照片(見同上偵字卷第13至14頁)。而衡諸證人蔡志菁所證內容,對於案發之原由、過程均能清楚交代,並無齟齬之處,且除證述被告朱永濟之傷害犯行外,亦就自身傷害被告朱永濟之犯行均能坦白承認,應無偏頗、 迴護 自身之情節,又參以被告朱永濟業已供承:我有咬被告蔡志菁的手指等語,證人蔡志菁前開所證,應堪採信。而被告蔡志菁於案發後旋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治療後,認其受有雙手、臉、左眼瞼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10頁),足證被告蔡志菁確實於103年2月14日因被告朱永濟以手抓、口咬之方式,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至為灼然。
(三)被告朱永濟固辯稱: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並無攻擊或傷害被告蔡志菁之意思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因係被告蔡志菁酒後遇見被告朱永濟,兩人本積怨已深,因而發生口角,再因被告蔡志菁先向被告朱永濟揮拳進而發生拉扯,於雙方拉扯之情形下,被告朱永濟即動口咬被告蔡志菁,並揮打被告蔡志菁之頭部、臉頰,且以手抓傷被告蔡志菁,且據證人蔡志菁之證述,被告蔡志菁雖先揮拳,然該拳並未揮及被告朱永濟,被告朱永濟即以手打掉被告蔡志菁之雨傘及眼鏡,可見被告蔡志菁雖先徒手攻擊朱永濟,然已無進一步之侵害行止,對被告朱永濟即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一情,灼然甚明。詎被告朱永濟以不甘勢弱之姿,向前徒手揮擊被告之雨傘及眼鏡,2人進而相互毆擊。綜上,被告蔡志菁、朱永濟相互毆擊行為,仍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朱永濟毆打被告蔡志菁之行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堪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非僅係基於防衛自身權益自明,縱使係因被告蔡志菁先行揮拳攻擊被告朱永濟而造就雙方之相互毆擊,被告朱永濟亦不得據而主張防衛。是被告朱永濟辯稱所為合乎正當防衛云云,應屬避就之詞,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朱永濟前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2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竟僅因細故即攻擊對方成傷,行為確均有不當,又渠等2人犯後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彼此之損害,毫無悔悟之意,兼衡本案係被告蔡志菁先揮拳攻擊而致產生爭端、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傷害程度、被告蔡志菁為三專畢業、被告朱永濟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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