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科處罰金15000元,於95年9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且易肇事,致本人或不特定之第三人產生危險,竟於97年8月24日晚間飲酒後,於翌(25)日上午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8時許行經中福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經員警攔檢查獲,隨後於同日8時38分測試甲○○之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 陳慶國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一份。(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序號021189)。(四)簡易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曾有公共危險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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