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 葉素琴 被告 毛金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宮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宮地公司)董事,經自稱且為毛金鐸乾兒子之 卜一笑 (真實姓名應為卜勇征)介紹認識被告毛金鐸,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臺北市○○○路○○號五樓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海公司),毛金鐸自稱為已故總統 蔣經國 之妻弟,在大陸地區關係良好,擁有煤礦配額,擬將煤礦售予台塑廈門公司,宣稱焦炭生意利潤豐厚,只要運用其在大陸地區之人脈,不論成交任何一筆生意,利潤都是天文數字,惟需三百萬元人民幣將煤礦出給台塑廈門公司,而向葉素琴借款41萬元美金,並承諾按月給予葉素琴五十萬元人民幣之利潤,且所欠之款項將於三個月內還清,致葉素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委由宮地公司代表人 王佩萍 於同年10月1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宮地公司名義匯款41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3,392,650元)至毛金鐸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葉素琴於匯款後,毛金鐸迄今非但未依當初約定於三個月內返還借款,亦未給付其所稱按月50萬元人民幣之利潤,葉素琴始知悉受騙。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美金41萬8000元,並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收受相當於美金四十一萬元款項之事,然其只有在相海公司見過證人葉素琴一次,未向證人葉素琴借款,亦未曾向證人葉素琴表示其為蔣經國之妻弟。當初係因相海公司、山西能源總公司及華陽電廠簽了三方合約,其是介紹人,介紹相海公司向山西能源總公司買煤,相海公司再把煤賣給華陽電廠,因大陸公司沒有戶頭,故相海公司執行長卜一笑就先把相當於人民幣三百萬元款項的錢匯到其帳戶,然後由其通知山西能源總公司,並由其領出款項交給山西能源總公司,山西能源總公司並將收據交付,其並無為詐騙原告,而係原告與相海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又美金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為何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6年10月16日亦未見原告說明。何況,原告既稱96年10月16日匯款後,被告於三個月內返還借款至遲應自97年1月16日起應知悉遭詐,然卻遲至99年2月23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效亦已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16日委由宮地公司負責人王佩萍以該公司名義匯款41萬美金至被告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報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於臺北市○○○路○○號相海公司對渠表示其為蔣經國大陸配偶之弟,大陸方面對其非常禮遇,只要其要求就可以取得煤礦配額,要渠先出借三百萬人民幣作為煤礦訂金,以後就可以每月給渠五十萬元人民幣的利潤,三個月後就可以把本金歸還,所以渠就匯了四十一萬美金給被告,折合人民幣為三百多萬元,因相信三個月後就可以取回款項,於向宮地公司借款後,就委託宮地公司負責人王佩萍於96年10月16日匯41萬元美金給被告,然被告未於約定匯款後三個月內還款且未按月給付50萬元人民幣,始知受騙等情(見卷附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決),則原告於被告未於匯款後每月給付50萬元人民幣衡情應知事有蹊躈,且在匯款三個月後未獲被告還款,原告亦陳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堅稱與其不認識且避不見面(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63頁反面),佐諸原告之年齡及擔任公司董事之交易經驗及智識程度,依理原告於97年1月16日起當知已遭被告詐騙,被告辯稱原告應自97年1月16日起知悉遭詐欺之侵權行為,尚非無據。是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於3個月還款起當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時效之起算點應自97年1月16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9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日期記載足憑(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提起訴訟之時間距被告為詐欺行為時起算,已逾二年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1萬8000元美金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