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 高世芳
鄭美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 洪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 高鄭美枝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高鄭美枝給付新臺幣(下同)42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高鄭美枝給付1,124,300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係本於合會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與以上訴人高世芳名義召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會,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得標後,應取得合會金730,600元,然上訴人仍積欠45,900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高鄭美枝所召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合會,各合會內容與得標情形如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得標附表編號2、3及4之第1會後,上訴人高鄭美枝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未給付,且附表編號4所示第2、3會,被上訴人本欲投標,惟上訴人高鄭美枝拒絕被上訴人投標,總計該
2會被上訴人業已繳納863,000元,扣除附表編號4第1會得標後其應繳納之會款168,000元,上訴人高鄭美枝應再給付695,000元,合計上訴人高鄭美枝仍積欠1,124,300元,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高世芳給付45,900元、上訴人高鄭美枝給付1,124,300元。而上訴人高世芳雖辯稱其未實際參與合會事務,僅具名由其母親即上訴人高鄭美枝全權處理合會事務,當無須負責云云,惟上訴人高世芳業已成年,自應就其具名之法律行為負責,況被上訴人從未被告知借名之事,自不得免除上訴人高世芳之責任。至於上訴人高鄭美枝辯稱,會員均已同意另向訴外人 王添財 求償取得款項後再行結算云云,被上訴人從未允諾,亦未參加協商會議,當無拘束力。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自應給付合會金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高世芳從未參與合會各項事務,亦未出現在開標現場,乃上訴人高鄭美枝借用上訴人高世芳名義召集合會,並實際處理會務,此為全體會員所知悉,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高世芳並非合會會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高世芳給付會款,自有違誤。實則被上訴人參與如附表所示合會均由上訴人高鄭美枝召集,因遭部分已得標會員倒會拖累,全體會員於96年10月1日協商仍由上訴人高鄭美枝繼續處理會務,簽署互助會會務狀況及會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達成「死會由會友共同追償,有獲償多寡即均分結束會務」之協議,此業經證人 簡寵張富美游甘 證述明確,況且兩造若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在上訴人積欠附表編號1、2號所示合會之合會金後,再參與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合會。從而,上訴人高鄭美枝確有部分會款未給付,然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合會關係請求給付。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亦應依系爭確認書所載,於上訴人高鄭美枝積欠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各次會款當中,扣除訴外人王添財已得標會款78,500元;即認系爭確認書之效力僅限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會,則被上訴人就該合會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依次扣除78,500元。再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合會繳納520,000元,實際領得684,700元、附表編號2所示合會繳納820,000元,實際領得1,205,500元、附表編號3、4所示合會領取之合會金亦均超過繳納款項,是上訴人已有獲利,並未受有損害,不應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會款,尚有違誤,自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等語。
三、原審命上訴人高世芳、高鄭美枝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5,900元、429,3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如前開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高世芳名義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86
年12月1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連同會首共53人,每一會份會款為10,000元,參加1會份。係採外標制,於每月1日下午
2時開標。然上訴人高世芳並未參與該合會相關事項。而被上訴人參與此會實際繳納之會款總額為520,000元。㈡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高鄭美枝所召集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合會,其情形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高鄭美枝曾於97年8月28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2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參與本人為會首自94年1月1日至
97年10月1日止,每月新台幣壹萬元之互助會。期間因會友 王添財標 走會款後即不給付會款,本人亦曾請台端確認本事件,俟向王添財求償所得款額後再予結算。台端於97年8月1日得標,唯拒領應得會款肆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此不含王添財死會款七萬八仟伍百元及 陳俊榮 壹萬參仟元本票)。本人為使會務順利,特再次通知台端隨時可前來領取會款。另95年10月15日之會款參萬元未給付。本人嗣後,將逕自在台端尚未領取知會款中扣繳上述二項應繳之會款。」(原審卷第33至34頁)㈣上訴人高鄭美枝復於97年8月29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27號存
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第224號函所載之「95年10月15日會款參萬元未給付」意旨95年10月15日開始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洪淑珠未於97年8月15日給付會款30,000元,且若仍有遲延給付情形,亦逕自尚未領取之會款中扣繳。(原審卷第35頁)㈤上訴人高鄭美枝所召集之第3個合會會員王添財未繳納會款
,其曾於9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為96年度促字第31644號,嗣於96年9月10日以因與會員商議另行求償,已無請求支付命令之需要為由,撤回聲請。(原審卷第22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參與以上訴人高世芳名義召集之合會時,是否即知
悉該合會係上訴人高鄭美枝借名所召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高世芳給付45,900元?㈡上訴人高鄭美枝所召集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合會,是否
未給付會款1,124,300元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可否以系爭確認書免除給付會款之義務?或自應給付
會款中扣除倒會會員王添財應繳納會款78,500元?㈣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有獲利而未有實質損失為由,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請求之會款?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1所示合會係以上訴人高世芳名義
所召集,且有會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而證人簡寵雖證稱伊拿到附表編號1所示合會之會單後,曾詢問上訴人高鄭美枝,其答稱因女兒即上訴人高世芳欲購買車輛,因此用女兒名義起會,平常會錢都是拿給上訴人高鄭美枝,沒有見過上訴人高世芳,也沒有向上訴人高世芳詢問過合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反面);另證人 黎美瑞 則證述有時會拿會錢給高世芳,知道她是上訴人高鄭美枝的女兒,但沒有問過上訴人高世芳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按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應記載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此為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合會乃法定要式行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悉以會單記載之內容為依歸,以此要求當事人謹慎為之,並藉以使合會內容明確,杜絕爭議,確保會員之正當權益。從而,合會之會首即應以會單之記載為主,如當事人主張合會會首並非會單記載之人,而係借名以召集合會,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舉證參與合會之會員全體均知悉此情,始足當之。但查證人簡寵、黎美瑞均證稱其未曾向上訴人高世芳詢問過相關情事,係透過上訴人高鄭美枝告知,則其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合會時,既未曾向上訴人高世芳詢問,而係聽由上訴人高鄭美枝單方陳述,自難認定其已明確知悉上訴人高世芳僅係出名擔任會首,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本人知悉此情,自不得遽認附表編號1所示合會之會員,均知悉上訴人高世芳並非該合會之會首。又縱使上訴人高鄭美枝確實使用上訴人高世芳名義召集附表編號1所示合會,惟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僅具有內部效力,其等之間如何約定合會之權利義務,對外並無拘束力,自不得依此否認上訴人高世芳為附表編號1所示合會會首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世芳為附表編號1所示合會會首,應屬事實,上訴人高世芳所辯,則屬無據。而上訴人高世芳既不否認仍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45,900元,被上訴人即可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即上訴人高世芳如數給付。
㈡上訴人高鄭美枝自承就附表編號2號、3號所示之合會,分別
尚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103,800元、261,500元,另就附表編號4第1次得標之合會金亦仍積欠64,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另外2個會份尚未得標,其已繳納700,000元,加計利息163,000元,總計863,000元,經扣除附表編號4已得標會份應繳納會款168,000元,尚餘695,000元未據上訴人高鄭美枝給付等情,上訴人高鄭美枝並未否認,亦未曾加以爭執,足認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鄭美枝所召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合會,尚有合會金1,124,3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堪可採信。
㈢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日簽署系爭確認書,其內容為:
「茲會首高鄭美枝招募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之互助會乙會,每會會款新台幣壹萬元整,連同會首共計四十六人參與本互助會。初始迄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止各會友均能以誠信原則支持會務之進展,會首在此表達萬分謝意!未料,會友王添財於九十五年二月將名下三個活會,分別轉讓予 劉昌文 、洪淑珠、 張富妹 。又前後將 王乾生 二會(投標金3500、3500)、 范美玉 二會(投標金2500、2500)、 王吟楓 一會(投標金3500)、 張永清 一會(投標金3000)共計六會,以不正當方式標取會款。現應繳交死會會款每月七萬八千五百元整,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不再支付。各會友均明瞭會首原就經濟困窘、方起會周轉。此驟變之事,會首實無力處理,惟為使各會友之損失降至最低,經會友間協商,認仍由會首高鄭美枝繼續處理會務為宜,並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屬王添財部份死會會款每月七萬八千五百元整暫不支付,俟向王添財求償所得款額後再予結算」,而上訴人高鄭美枝嗣後更於97年8月28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內容,此有系爭確認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之事實,惟主張其未曾參加任何協商,係因上訴人高鄭美枝要求必須簽署才得領取合會金,始同意簽名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並未舉證,且系爭確認書文義清楚,並無任何不明瞭之處,被上訴人既已簽署,自應受其拘束。至於證人簡寵、黎美瑞、張富美、游甘及 陳俊融 ,雖均證稱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解決倒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惟依證人所述,上訴人高鄭美枝確實曾於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合會會員王添財無法繼續給付時,與其餘會員商討解決方案,就王添財應給付會款部分暫不請求,核與系爭確認書記載之內容相符,尚可信為真。是前開證人固未於協商時見過被上訴人,惟附表所示合會之會員眾多,會員之間素未謀面、互不相識,乃多所常見,自難以此即認系爭確認書虛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確認書內容非其真意,難以採信。但查,系爭確認書係以上訴人高鄭美枝向王添財求償分配為條件,暫時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使被上訴人放棄權利之意,惟上訴人高鄭美枝於9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96年度促字第31644號支付命令,嗣於96年9月10日以因與會員商議另行求償,已無請求支付命令之需要為由,撤回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高鄭美枝依系爭確認書,本應向王添財求償取得款額後再行結算分配,詎其竟於聲請支付命令之後撤回,未繼續對王添財求償,顯見其已無依系爭確認書履行後續處理之意,於此被上訴人先前允諾暫時不行使權利之條件既未成就,自無須再受系爭確認書之拘束,而得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確認書拘束,不得再主張給付合會金,縱得請求亦應於各次合會金扣除78,500元云云,均無所據。
㈣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同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亦有明文。
據上所查,上訴人高世芳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45,900元,上訴人高鄭美枝積欠被上訴人1,124,300元,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參與合會已有獲利,並無損失,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參與合會獲取利息之利益,本屬合會契約之本質,殊不得以合會已有獲利而剝奪會員依法享有之請求權,所為辯解,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世芳積欠45,900元、上訴人高鄭美枝積欠1,124,300元,核屬有據,而上訴人抗辯其非合會之會首,且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確認書拘束云云,則均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高世芳給付45,900元、上訴人高鄭美枝給付1,124,300元(包含於原審請求之429,300元及於二審追加之69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不包含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高鄭美枝給付695,000元及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編號│會首│合會期間│每會份會款│會員人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收會款│未收會款│合計│││││││參加會份│得標日期││││├──┼────┼─────────────┼─────┼────┼────┼──────┼──────┼─────┼──────┤│一│高世芳│86年12月1日至91年4月1日│10,000元│53│1│91年3月1日│730,600元│45,900元│45,900元│├──┼────┼─────────────┼─────┼────┼────┼──────┼──────┼─────┼──────┤│二│高鄭美枝│85年2月10日至90年3月10日│10,000元│83│1│90年3月20日│1,309,300元│103,800元│1,124,300元│├──┼────┼─────────────┼─────┼────┼────┼──────┼──────┼─────┤││三│高鄭美枝│94年4月1日至97年10月1日│10,000元│46│3│96年10月1日│537,000元│78,500元││││││││├──────┼──────┼─────┤││││││││97年8月1日│55,700元│91,500元││││││││├──────┼──────┼─────┤││││││││97年10月1日│56,100元│91,500元││├──┼────┼─────────────┼─────┼────┼────┼──────┼──────┼─────┤││四│高鄭美枝│95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5日│10,000元│49│3│98年2月15日│553,500元│64,000元││││││││├──────┼──────┼─────┤││││││││其餘2會未標│863,000元│6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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