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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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告 賴麗美
鄭淑玲 顧珠 趙碧芳 林靜妙 許敏嘉 葉素珍 王金絨 盧鳳娥 高顏寶猜 張美玉 林素卿 莊如湘 鄭秋貴 鄭琇徽 劉吳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曾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美新台幣(下同)211,774元、鄭淑玲1,417,390元、顧珠168,261元、趙碧芳150,792元、林靜妙753,483元、許敏嘉223,856元、葉素珍81,667元、王金絨348,653元、盧鳳娥152,317元、高顏寶猜380,016元、張美玉638,673元、林素卿610,902元、莊如湘120,304元、鄭秋貴75,365元、鄭琇徽347,197元、劉吳麗玉243,090元(見附表,本院簡易庭卷第23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原告顧珠與趙碧芳部分之訴之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美211,774元、鄭淑玲1,417,390元、顧珠112,174元、趙碧芳113,094元、林靜妙753,483元、許敏嘉223,856元、葉素珍81,667元、王金絨348,653元、盧鳳娥152,317元、高顏寶猜380,016元、張美玉638,673元、林素卿610,902元、莊如湘120,304元、鄭秋貴75,365元、鄭琇徽347,197元、劉吳麗玉243,090元(見附表,本院卷第129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減縮起訴聲明之請求,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渠等 均為長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於符合退休條件辦理退休後,由被告公司發給退休金,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事實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4-39頁)可證,惟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並以此計算其所應給與之退休金基數,致渠等確實所領之退休金有所短缺,使渠等之退休金權益遭受侵害。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見本院卷第129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等人於辦理退休並親自簽名蓋章具領各該筆退休金時,均未表達拒絕受領或有其他異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原告已受領被告之合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兩造已不復存在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趙碧芳等9人既於退休後始立據表示:「上開金額經本人核算確為全部之退休金無誤,本人同意於受領後不再對貴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0-58頁),即屬原告等人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並與被告間就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合意,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應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原告主張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之工作年資計算其所應給與之退休金基數,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原告等人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並於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嗣皆因符合退休條件而申請退休,此有原告之退休事實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4-39頁)可參。
2.原告趙碧芳、林靜妙、許敏嘉、葉素珍、王金絨、張美玉、林素卿、鄭秋貴、劉吳麗玉等9人於退休時均曾簽立「茲收到退休金」之字據(見同前卷第50-58頁)。
3.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29頁)所載之金額不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如下:
1.原告賴麗美、鄭淑玲、顧珠、盧鳳娥、高顏寶猜、莊如湘、鄭琇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被告有無短少給付退休金?
2.工作年資應係受僱時起算抑或自勞基法施行時起算?
3.原告趙碧芳、林靜妙、許敏嘉、葉素珍、王金絨、張美玉、林素卿、鄭秋貴、劉吳麗玉等9人於退休時均曾簽立「茲收到退休金」之字據,其上並載明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見同前卷第50-58頁),得否再為本件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趙碧芳、林靜妙、許敏嘉、葉素珍、王金絨、張美玉、林素卿、鄭秋貴、劉吳麗玉等9人於退休後始立據對被告公司拋棄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權利:
1.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內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權利能力與權利不同,民法第16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惟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被上訴人於年滿六十歲達退休年齡後,為求繼續工作,於65年7月9日與伊訂立聘僱人員約定書,約定不得要求退休金云云。果爾?此項約定,既非權利能力之拋棄,自無違反民法第16條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07號、73年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一旦發生,即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工就公司所應發給之退休金自願拋棄,自為法之所許。
2.查原告趙碧芳、林靜妙、許敏嘉、葉素珍、王金絨、張美玉、林素卿、鄭秋貴、劉吳麗玉等9人於退休時均曾簽立「茲收到退休金」之字據,該字據載明各人電腦編號、姓名、應領金額、代扣所得稅、實領金額,並於其下載明「上開金額經本人核算確為全部之退休金無誤,本人同意於受領後不再對貴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50-58頁),其當時所為意思表示並非於退休前即事先拋棄,且已明確表示除領取之退休金額外,願拋棄其餘之退休金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原告趙碧芳、林靜妙、許敏嘉、葉素珍、王金絨、張美玉、林素卿、鄭秋貴、劉吳麗玉等9人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並非預先要求原告拋棄其權利,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違反法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趙碧芳等9人自不得就系爭退休金再為請求。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須簽署相同內容之收據始能領取退休金,且被告公司從未將正確退休金金額、記算方式揭示予原告,只寄了一張退休金的收據供其離職員工於領取退休金時簽署,即要求原告拋棄請求退休金差額,該收據顯係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一種類即離職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予離職員工簽署之契約書,退休金係離職員工離職後生活之保障,渠等須簽署系爭收據始可順利取得退休金,如不願簽署即未能取得退休金,足見離職員工對系爭收據所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與被告公司幾無商議更改或刪除此項記載之可能,該條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4.查本件原告賴麗美、鄭淑玲、顧珠、盧鳳娥、高顏寶猜、莊如湘、鄭琇徽等人於領取退休金時,於收據上就退休金金額並未為任何保留之聲明,亦無任何拋棄請求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賴麗美、鄭淑玲、盧鳳娥、高顏寶猜、莊如湘、鄭琇徽等人之退休金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可考,而請領退休金之員工,僅原告趙碧芳、林靜妙、許敏嘉、葉素珍、王金絨、張美玉、林素卿、鄭秋貴、劉吳麗玉等9人於退休時簽立載明前述同意字句之收據,其餘原告之收據上並無該字句,且原告顧珠甚至在收據上載明「上開金額經本人核算確為全部之退休金無誤,本人同意於受領後不再對貴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字句上劃線刪除「本人同意於受領後不再對貴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之字句(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該字句並非適用於「同類」退休人員,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之要件不合。次查,原告賴麗美、 鄭淑鈴 、盧鳳娥、高顏寶猜、莊如湘及 鄭秀徽 等人之退休金收據上均未載明須拋棄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52-58頁),原告賴麗美、鄭淑鈴、盧鳳娥、高顏寶猜、莊如湘及鄭秀徽等人亦均已領得退休金,另原告顧珠於收據上刪除拋棄權利之字句,亦仍領得退休金,參之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曾在被告公司擔任組長之退休人員 張文媐 、 汪四海 亦到庭證稱:渠等均係在退休一個月以後收到被告公司寄來的切結書,簽收以後就不能再對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因為算一算應領金額比較少就沒有簽,然後就到勞工局協商,要求被告公司把上面所示若簽收就不能主張權利等文字刪除掉,公司後來改寄一張空白的收據,渠等才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顯見被告並無強迫原告須拋棄任何權利作為領取退休金之條件,員工如有反對意見亦可提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簽立拋棄權利之書面為具領退休金之條件,與事實不符。
5.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自可商議,徵之原告等人簽立業已載明應領及實領金額之收據而取得退休金,亦有所得,非「單方利益條款」,且系爭收據內容之文字僅有2行,文義明確,顯見原告趙碧芳、林靜妙、許敏嘉、葉素珍、王金絨、張美玉、林素卿、鄭秋貴、劉吳麗玉等9人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渠等既已了解系爭收據內容,且與被告公司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認系爭收據之約定,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至原告主張顧珠沒有劃掉該拋棄等字眼,真有刪除應該會在文末簽名,可見這是被告公司自導自演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而被告亦無必要為此於己不利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二)勞基法所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實際受僱之日起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重新計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15年之工作年資,應自保險業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云云,自無可取。
2.又,原告所提勞委會99年4月12日勞動4字第0990067376號函文之說明三即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文之內容,略以:「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等語,不外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並於說明二揭櫫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勞基法擴大適用,並無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負擔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第查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應給予受僱人退休金,此為週知之事實,並有行政院勞委會87年4月1日(87)台勞動二字第015212號函文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保險業者若無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則其受雇人並無受領退休金之權利,保險業者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卻於78年間即有自訂之組長管理辦法並據此給付退休金(即組長管理辦法第36條之規定,「服務年資每一年支給1.3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以52基數為限」,見本院卷第99頁),與當時一般保險業者係無法令之狀態,二相比較,自係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者,依法原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15年工作年資。是前開函文說明三後段部分指被告公司前開組長管理辦法並非屬於「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則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
1個基數。」(見本院卷第88頁)云云,應係對事實部分有所誤認,且其後段所述業已逾越勞基法第84條之2規範之意旨,不惟與前開實務見解迴異,亦與其函文說明二所述(即前開函文並無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負擔之意)互生矛盾,自難憑取。
3.原告復提出本院93年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主張應自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重行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15年工作年資,惟查,民事案件個案事實互有所異,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況由該案判決第貳之二之㈡點所載:「...即便被上訴人曾...領取互助金十四萬三千元,亦遠低於當時法令即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十條之計算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三年八個月,退休金應以八個基數計算...於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而保險業於87年4月17日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任何法令作為給付退休金之標準,已如前述,是本件與該案係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為標準亦有不同;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部分理由,亦謂「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所提前揭判決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4.又,勞基法固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而制定,惟本件就勞基法法律規定適用於個案並無何疑義,司法實務上就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向有定見,亦無爭議或無不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之處。是原告主張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顯然將對勞工造成違反平等原則之重大侵害,亦反於當初增定84條之2保護勞工之目的云云,洵無可取。
(三)原告賴麗美、鄭淑玲、顧珠、盧鳳娥、高顏寶猜、莊如湘、鄭琇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被告有無短少給付退休金?
1.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賴麗美、鄭淑玲、顧珠、盧鳳娥、高顏寶猜、莊如湘、鄭琇徽之工作年資既應自受僱時起算,而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對於退休金之給與,既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原告等與被告亦無相關協商,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應依被告自訂之規定計算之。
2.觀之被告公司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服務年資每一年支給1.3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以52基數為限」(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公司分別計算各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下:
①賴麗美: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13年1個月,基數為17【(13+1÷12)×1.3=17,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7年0個月,基數為9.5【其中1年11個月基數為4(2×2=4,每年2個基數,半年以上算一年),超過15年之年資為5年1個月,基數為
5.5(5.5×1=5.5,未滿半年算半年),故總計為9.5個基數】。
②鄭淑鈴: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15年10個月,基數為20.58【(15+10÷12)×1.3=20.58,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9年2個月,基數為9.5【因此段均為超過15年之年資,故基數為9.5(
9.5×1=9.5,未滿半年算半年)】。③顧珠: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6年1個月,基數為7.
91【(6+1÷12)×1.3=7.91,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11年6個月,基數為21【其中8年11個月基數為18(9×2=18,每年2個基數,半年以上算一年),超過15年之年資為2年7個月,基數為3(3×1=3,半年以上算一年),故總計為21個基數】。
④趙碧芳: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7年3個月,基數為9.43【(7+3÷12)×1.3=9.43,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11年6個月,基數為20【其中7年9個月基數為16(8×2=16,每年2個基數,半年以上算一年),超過15年之年資為3年9個月,基數為4(4×1=4,半年以上算一年),故總計為20個基數】。
⑤林靜妙: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14年3個月,基數為18.53【(14+3÷12)×1.3=18.53,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10年10個月,基數為12.5【其中9個月基數為2(1×2=2,每年2個基數,半年以上算一年),超過15年之年資為10年1個月,基數為10.5(10.5×1=10.5,未滿半年算半年),故總計為12.5個基數】。
⑥許敏嘉: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12年0個月,基數為15.6【12×1.3=15.6,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10年7個月,基數為14【其中3年0個月基數為6(3×2=6,每年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年資為7年7個月,基數為8(8×1=8,半年以上算一年),故總計為14個基數】。
⑦葉素珍: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7年4個月,基數為9.53【(7+412)×1.3=9.53,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10年12個月,基數為19.5【其中7年8個月基數為16(8×2=16,每年2個基數,半年以上算一年),超過15年之年資為3年4個月,基數為3.5(3.5×1=3.5,未滿半年算半年),故總計為19.5個基數】。
⑧王金絨: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11年5個月,基數為14.84【(11+5÷12)×1.3=14.84,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
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10年12個月,基數為15.5【其中3年7個月基數為8(4×2=8,每年2個基數,半年以上算一年),超過15年之年資為7年5個月,基數為7.5(7.5×1=7.5,未滿半年算半年),故總計為15.5個基數】。
⑨盧鳳娥: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8年8個月,基數為11.27【(8+8÷12)×1.3=11.27,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
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8年5個月,基數為
15.5【其中6年4個月基數為13(6.5×2=13,每年2個基數,未滿半年算半年),超過15年之年資為2年1個月,基數為2.5(2.5×1=2.5,未滿半年算半年),故總計為15.5個基數】。
⑩高顏寶猜: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11年4個月,基數為14.73【(11+4÷12)×1.3=14.73,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8年5個月,基數為13【其中3年8個月基數為8(4×2=8,每年2個基數,半年以上算一年),超過15年之年資為4年9個月,基數為5(5×1=5,半年以上算一年),故總計為13個基數】。
⑪張美玉: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14年0個月,基數為18.2【14×1.3=18.2,年資×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11年1個月,基數為12.5【其中1年0個月基數為2(1×2=2,每年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年資為10年1個月,基數為10.5(10.5×1=10.5,未滿半年算半年),故總計為12.5個基數】。
⑫林素卿: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11年10個月,基數為15.38【(11+10÷12)×1.3=15.38,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
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10年5個月,基數為
14.5【其中3年2個月基數為3.5(3.5×2=7,每年2個基數,未滿半年算半年),超過15年之年資為7年3個月,基數為7.5(7.5×1=7.5,未滿半年算半年),故總計為14.5個基數】。
⑬莊如湘: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8年4個月,基數為10.83【(8+4÷12)×1.3=10.83,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9年3個月,基數為17【其中6年8個月基數為14(7×2=14,每年2個基數,半年以上算一年),超過15年之年資為2年7個月,基數為3(3×1=3,半年以上算一年),故總計為17個基數】。
⑭鄭秋貴: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5年6個月,基數為7.15【(5+6÷12)×1.3=7.15,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11年7個月,基數為21.5【其中9年6個月基數為19(9.5×2=19,每年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年資為2年1個月,基數為2.5(2.5×1=2.5,未滿半年算半年),故總計為21.5個基數】。
⑮鄭琇徽: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12年6個月,基數為16.25【
(12+6÷12)×1.3=16.25,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8年9個月,基數為11.5【其中2年6個月基數為5(2.5×2=5,每年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年資為6年3個月,基數為6.5(6.5×1=6.5,未滿半年算半年),故總計為11.5個基數】。
⑯劉吳麗玉: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7年2個月,基數為9.32【(7+2÷12)×1.3=9.32,未滿一年者按比率計算×1.3】;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10年8個月,基數為19【其中7年10個月基數為16(8×2=16,每年2個基數,半年以上算一年),超過15年之年資為2年10個月,基數為3(3×1=3,半年以上算一年),故總計為19個基數】。
被告公司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即屬無誤,是被告抗辯其未短少給付退休金等語,即為可取。原告 主張渠 等在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前15年內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每年應2個基數為計算,並無可採。
3.準此,則原告賴麗美、鄭淑玲、顧珠、盧鳳娥、高顏寶猜、莊如湘、鄭琇徽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趙碧芳、林靜妙、許敏嘉、葉素珍、王金絨、張美玉、林素卿、鄭秋貴、劉吳麗玉等9人於退休後始立據對被告公司拋棄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權利,自不得再對被告公司為退休金之請求,又,勞工之工作年資既應自受僱時起算,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及被告自訂之規定即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分別計算原告賴麗美、鄭淑玲、顧珠、盧鳳娥、高顏寶猜、莊如湘、鄭琇徽之工作年資基數,並無短少給付退休金,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