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田熙 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3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田熙閎 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田熙閎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田熙閎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此有臺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115-39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9頁),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太陽大廈管委會)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田熙閎(下稱田熙閎)為臺北市南港區住
商太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9,其依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自91年1月起按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之標準計算,嗣經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為每坪50元,而田熙閎所有房屋面積3.56坪,合計其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管理費18,816元,迭經催告仍拒絕給付,太陽大廈管委會自得依系爭規約請求田熙閎給付。
㈡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係一般零售業及日常用品零售業用途
,建商自87年交屋後向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近兩年,然於此期間及之後接連遭遇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上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該樓層所受損害均不聞不問,亦從未進行修繕或支付相關費用,導致各項公共與消防設施損壞,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為由命限期改善,如不進行改善則依法處罰。前揭受損情形乃可歸責於2樓及地下1樓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且其所為亦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而有修繕之必要,太陽大廈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人,為避免遭受處罰並維護系爭大廈之公共安全,乃經96年1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太陽大廈管委會收取修復2樓及地下1樓商場之費用,嗣於97年1月27日第8屆第2次及98年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未執行之修繕費用。而依訴外人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估價,商場修復內容包含消防工程—火警、廣播、緊急照明設備,水電工程—消防撒水、泡沫、採水幫浦及滅火室內排煙設備,此等設備乃依照法令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為共用部分,是共用部分之修繕既係因可歸責於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此部分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修繕費用,自應由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依弘旺公司估價單所示,上開修繕共需花費67,82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1
8元,添購因風災泡水損害之機具亦需花費數百萬元,故先酌收每坪60,000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以田熙閎所有房屋坪數計算,應給付213,600元(60,000×3.56=213,600),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田熙閎給付之。
㈢田熙閎雖抗辯系爭規約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屬於無效決
議,且未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並否認卷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資料之真正,然證人即擔任該次大會主席之 張弼 (更名為 張弼椿 )已於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371號案件作證,表示該次會議確屬真實,且通過之規約內容與卷附規約內容相同,是足認田熙閎所辯不可採信,況且該次決議未經撤銷,依法自屬有效。又田熙閎辯稱當時全體住戶達成共識在2樓能使用後再收取管理費,且太陽大廈管委會未做任何管理、管理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田熙閎主張達成共識部分,並未舉證,而太陽大廈管委會均有從事實際之管理行為,且管理費之繳納與管理行為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至於管理費依其性質並無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可能,所辯均無可採。田熙閎另辯稱太陽大廈管委會收取修繕費用未經合法決議、違反法律規定云云,亦均未提出證據,且歷次決議程序均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又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田熙閎所辯均難採信。是 田熙宏 應給付管理費18,816元及修繕費213,600元,總計23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竟駁回關於修繕費用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廢棄改判其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田熙閎抗辯:太陽大廈管委會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根本未達法定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更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事,其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第10條第2項,會議決議當然無效,無待撤銷,太陽大廈管委會自不得據此請求給付管理費。且其購置房屋後系爭大廈2樓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後又因颱風毀損,故全體住戶曾決議至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又縱認其應繳納管理費,亦應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而有關修繕費用部分,太陽大廈管委會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2/3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法定人數決議通過,故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自無從依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其給付修繕費。至於太陽大廈管委會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修繕費,然該條規定係以修繕費用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然太陽大廈管委會所稱修繕乃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原審未查驟命田熙閎給付管理費,自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
四、原審為太陽大廈管委會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田熙閎給付18,816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太陽大廈管委會其餘請求,並就太陽大廈管委會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太陽大廈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太陽大廈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田熙閎應給付太陽大廈管委會213,6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田熙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田熙閎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太陽大廈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而兩造對於他造所提上訴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太陽大廈管委會起訴主張田熙閎未繳納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18,816元,以及修繕費用213,600元等情,雖為田熙閎所不爭執,惟其辯稱系爭規約無效、太陽大廈管委會未從事管理行為,且請求權罹於時效,另有關修繕費之決議亦不合法,均不得請求云云。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從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確定之前,其所為決議應仍屬有效。查太陽住商大廈主張田熙閎應依系爭規約繳納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以每坪7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以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規約及系爭大廈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與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頁、第170至195頁)。田熙閎雖辯稱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決議,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相同情形,因此規約以及決議均無效云云。但查,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人數340人,實到人數269人,出席人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79.1%,所有權合計佔總面積數88%,且於表決系爭規約應否通過時,經核算同意通過之比例達百分之百,而其簽到簿亦確有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此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9至34頁)。而證人即該次會議之主席張弼(更名為張弼椿)亦證稱確實有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卷附之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即為當初之情形等語,此經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371號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308頁反面),依此堪認系爭規約確已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又查,系爭大廈9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經符合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將系爭大廈管理費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每坪50元,此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即明。是田熙閎辯稱系爭規約以及9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況且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通過原始規約於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每月每坪70元,嗣經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每坪50元,各該決議迄今均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決議仍屬有效。
㈡至於田熙閎雖抗辯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有
召集權之人召集,因此決議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田熙閎雖主張證人李逸賢、 王盛禾王洛涵夏逢陽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案件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程序,惟依前開所述,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及開會情形,業經證人張弼(更名為張弼椿)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371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而證人李逸賢、王盛禾、王洛涵及夏逢陽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案件中,雖無法明確證述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情形,此參該案判決即明,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距今已達10年,參與會議之人對於召集過程與時序容或有不復記憶之情形,當屬正常,自不得僅以證人未能明確證述,即遽行推論該次會議未經合法召集程序。況且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已10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規約並無爭執,均依照系爭規約所定標準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亦係遵照系爭規約辦理各項管理事宜,而田熙閎自陳其不記得曾經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對此公共事務漠不關心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事後遭管理委員會追繳管理費時,再行主張系爭規約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等情,破壞法制序之穩定,就此自應適用嚴格證明,始得推翻長久安定之法律秩序。然田熙閎對於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竟有何未經合法召集之情事,除舉上開判決為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審酌之證據,是田熙閎主張系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程序,而使系爭規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信。此外,田熙閎又主張太陽大廈管委會未善盡管理之責,因此免負管理費云云,惟其對於太陽大廈管委會管理上之缺失並未舉證,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於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田熙閎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於法尚屬無據。另田熙閎辯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共識,在2樓及地下1樓未能使用前暫停收取管理費云云,雖舉系爭大廈9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查該次會議紀錄雖於第3點記載研議調降全戶管理費,並載明「(以上含B2F、B3F、1F、3F以上樓層)」等字樣,惟該次會議並未決議通過此議案,且依系爭大廈9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當中有關議決調降管理費部分,並未排除2樓及地下1樓(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1頁),顯現該次會議未將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排除於收取管理費之外,田熙閎所為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應繳金額逾2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田熙閎未依系爭規約繳納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太陽大廈管委會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田熙閎給付之。然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因此,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按月計收,自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即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太陽大廈管委會於98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田熙閎發支付命令,此往前計算5年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太陽大廈管委會得請求田熙閎給付之管理費,其期間應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是依系爭大廈管理費自93年起按月以每坪50元計算,田熙閎應繳納共計65個月之管理費應為11,570元(65503.56=11,570)。至於其餘管理費部分,則因罹於時效,田熙閎自得拒絕給付。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有應修繕之部分,業已提出系爭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弘旺公司報價單、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期限改善通知單為證。而依系爭大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討論事項第4點表示:「2樓及B1內部消防設施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單則顯示系爭大廈有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等之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擴音機故障、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機故障、緊急電源插座無電壓之違反法令事實;而弘旺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標示應修繕之部分即為消防工程1式22,261,620元、水電工程1式18,200,460元、空調工程1式24,133,759元。由上可知,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應修繕之部分,乃消防、水電與空調設備,核其性質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並非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依前開說明,其修繕及重大修繕均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除非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惟太陽大廈管委會於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一再指陳,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歷經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導致各項設備損壞、內部髒亂等語,顯見該樓層之消防、水電與空調設備之毀損,應係肇因於天然災害,且其迄未舉證該設備毀損係可歸責於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則此部分修繕所生之費用,依法當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命特定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㈤承上所述,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消防、水電與空調設備之
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系爭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修繕費用每坪60,000元,並授權太陽大廈管委會收取費用、執行決議內容,縱認會議經合法召集且決議程序符合法律與系爭規約規定,然其內容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依系爭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田熙閎給付修繕費用213,600元,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太陽大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及系爭大廈9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70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就太陽大廈管委會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田熙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就修繕費用部分,為太陽大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太陽大廈管委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管理費部分,為田熙閎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違誤,田熙閎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就超過上開管理費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田熙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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