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幼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幼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幼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2時5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而經警於99年10月27日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周幼龍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矢口否認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採尿前有長期服用心血管疾病、止咳、利尿、降血壓、鎮熱、感冒藥水、咳嗽糖漿、舒緩神經等藥物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7日2時5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F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99年11月9日,報告編號:UL/2010/A072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偵字第8395號偵查卷第16頁、第43頁)在卷可稽。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
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同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揭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揭示斯旨甚詳。而如前所,本件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27日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空言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周幼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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