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67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實
一、陳進財係 吳秋月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進財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22日拘役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而陳進財自身患有酒癮卻不知禁戒,竟於101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其妻吳秋月起爭執,因不滿吳秋月拉其頭髮,乃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砍向吳秋月多刀,致使吳秋月因此受有左前臂、左手腕背側3處刀傷(分別為2公分、7公分及5公分)及多條伸肌腱斷裂之傷害。嗣經吳秋月報警,為警前往上址扣得前揭菜刀1把而查獲。
二、案經吳秋月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月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員警 張進福 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以101彰基二字第101050033號函文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8頁、第20至23頁,本院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陳進財於101年4月14日為警查獲當場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處理員警第一時間到現場時,即對員警表示:伊房間內之菜刀早就準備好了,因為告訴人拉伊頭髮,故拿菜刀砍告訴人二刀等語,亦經本院製有101年5月30日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復有扣案之菜刀
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
1年4月14日,於其位於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二樓之房間內,持菜刀一把砍向告訴人數刀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僅因發生口角之細故,竟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多刀,且傷勢分別為左前臂、左手腕背側3處刀傷(分別為
2公分、7公分及5公分)及多條伸肌腱斷裂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極度心理不安,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停訊問時亦未坦承犯行,反以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撞到菜刀等語飾詞狡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1把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茲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所犯傷害罪等係其飲酒所致,此有被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按,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精濫用之症狀,且被告酒癮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已生對酒精之依賴,又衡其行為對於家庭成員之身體已生危害可能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院施以禁戒處分,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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