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裴氏鳳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 邱金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本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原告並於99年2月8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結婚迄今約為五年,被告迄今均無工作並鎮日沈迷賭博,從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原告只能自己外出工作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然被告卻不思正途,早日求職,整日無所事事,並會向原告索取金錢,因而兩造經常為金錢問題吵架,被告並曾多次於吵架時毆打原告致傷,於99年4月13日20時47分,原告因造被告毆打,致受有胸壁及頸挫傷、右手表淺損傷、右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原告因基於夫妻情誼,僅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創傷檢查與傷口處理,並未提告,又於99年5月間,被告再次對原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在案(案號:99年度家護字第311號)。100年3月間,被告又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被告遂將原告逐出家門,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遂分居迄今,被告至今亦未曾同意原告返回戶籍地。衡酌上揭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肇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均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此外,原告多年來忍辱負重,不僅未獲被告體諒及未見被告改善、反省,反而當初情愛早已於打鬧聲中消磨殆盡,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達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另被告之哥哥有借20萬元,惟此為原告與被告哥哥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對原告起訴內容無意見。自原告來臺後,被告將田地、房子都賣掉與原告一起打拼,現在沒有錢,原告就要離婚,夫妻難免吵架,吵架時被告有摸到原告,但只是輕輕摸一下,並沒有真的毆打原告。被告患有糖尿病,找工作不容易,並非被告不認真找工作,被告也知道原告離家背井從越南嫁到臺灣,並知道要好好對待原告,原告家裡缺錢,被告亦都給原告錢、讓原告寄錢回去,原告自己賺的錢,被告都沒有向原告索取一毛錢,後來被告甚至賣土地、房子扶養原告,後來原告稱要做生意,被告即向哥哥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讓原告買生財器具,買了之後原告又不做,後來生財器具賣掉7萬元也是原告拿走,被告希望原告返還此2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23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於吵架時毆打原告致傷,於99年4月13日20時47分,原告因造被告毆打,致受有胸壁及頸挫傷、右手表淺損傷、右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被告又於99年5月間,被告再次對原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遂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311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原告(即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之聲請人)當時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以指陳:「(妳先生是否常習性家暴於妳?)四年前我嫁到臺灣一個月後就經常打我。」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另被告(即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你何以打聲請人?)沒事就打她。」、「(打過她幾次?)十幾次。」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第15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卷證資料補稱陳述:「比較嚴重的有二次,平常被告向我要錢,如果我不給他,他就會打我臉,會痛,但是不嚴重,不嚴重的我就忍下來。」等語。被告於前案之陳述,與原告指陳結婚後即常遭被告毆打等其相符,顯見原告主張常遭被告毆打一節,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否認常毆打原告,並辯稱:「當時我想我們夫妻已經和好了,原告告我二次,當天我會說打原告十幾次,是因為我的個性有時候很衝動,才會這樣講,並沒有打原告十幾次,我總共打原告二次而已,我打原告二次,原告就報警二次,如果我打他十幾次,他應該會報警十幾次,所以我只是說氣話而已。」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其在保護令案中,既已與原告和好,為何枉顧法庭之莊嚴而故意「說氣話」,並陳述不利於己又與事實不符合之事實?被告之上揭辯詞已難遽信;況原告於訴訟上之舉證,已就其主張常遭被告毆打一節,克盡舉證責任,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本院應難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既於婚後,動輒毆打原告,並非偶發,長此以往依一般社會通念,除令原告不快外,並已足使原告承受身體上、精神上不可負荷、忍受之痛苦,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係屬二項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其僅有單一之聲明請求離婚,屬於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明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再就同條第2項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