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明洲家境小康,而酒後駕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及提高重大違規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酒醉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駕駛行為,施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致自己及被害人 陳怡倫 均受有人身傷害,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